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治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治中於民國112年4月10日7時許,在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因細故與告訴人黃游約發生爭吵 ,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告訴人之腿部,致告訴人受有 右小腿及右膝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5-58頁),爰 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