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860號
CHDM,113,易,860,202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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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權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 8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權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指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指附表編號2、3、4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施權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犯 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26日9時4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即 屋主劉明燦住宅,從該房屋3樓後方窗戶,以徒手打開未上 鎖之玻璃窗後侵入住宅,於進入臥室搜尋財物之際,因聽聞 房屋內尚有人,擔心失風被捕而循原路離開因而未得手。(二)於113年4月29日10時3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巷0弄0號 即屋主林玟妤住宅,從施權桓坐落彰化縣○○鎮○○路00號住家 2樓後方門窗爬出至後方防火巷,走至林玟妤房屋2樓後方窗 戶,以徒手打開未上鎖之窗戶後侵入住宅,進入臥室搜尋財 物,並在臥室檯子上竊取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一桶(價 值約7,000元)、衣櫥內竊取金飾一批(價值342,197元)得 手。
(三)於113年5月6日11時9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巷0弄0號即 屋主孫正良住宅,從施權桓坐落彰化縣○○鎮○○路00號住家2 樓後方門窗爬出至後方防火巷,從該處走至3樓遮雨棚後, 走至孫正良房屋3樓後方窗戶,以徒手打開未上鎖之窗戶後 侵入住宅,進入2樓房間搜尋財物,並在櫃子上竊取金飾一 批(價值521,000元)得手。
(四)於113年5月8日15時1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即屋主 黃鈺亭住宅,從施權桓坐落彰化縣○○鎮○○路00號住家2樓後 方門窗爬出至後方防火巷,走至黃鈺亭房屋2樓後方窗戶, 以徒手打開未上鎖之窗戶後侵入住宅,進入2樓房間搜尋財 物,並在2樓前面房間衣櫥上方竊取金飾一批(價值183,163 元)及鑽石得手,嗣因鑽石無價值而將鑽石丟棄。二、案經劉明燦林玟妤孫正良、黃鈺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 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被告施權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不 諱,核與告訴人即告訴人劉明燦林玟妤孫正良及黃鈺亭 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和美分局大 霞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28張、變賣金飾估價單收 據3張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自白 其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權桓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因 被告行竊未果,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共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就被告施權桓先後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未扣案,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施權桓與告訴人玟妤孫正良及黃鈺亭等然成立調解 ,此有和解書3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調偵卷第25頁),如再予 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 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在工 廠工作及兼職外送員、離婚,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0000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就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刑部分、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0、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施權桓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施權桓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施權桓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㈣ 施權桓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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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