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妤霈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被 告 黃稟喬
選任辯護人 胡宗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妤霈與黃稟喬為表姐妹關係,因祖輩 遺產之繼承問題,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下午2時15分許,在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員林郵局外之公共場所,雙方發生 言語爭執及肢體衝突,被告許妤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 被告黃稟喬比出中指手勢,致被告黃稟喬名譽受有損害,被 告黃稟喬不甘受辱,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握拳 毆打被告許妤霈腹部,致被告許妤霈受有左側前胸及腹壁挫 傷等傷害,再辱罵被告許妤霈:「癩『疒哥』人」( thái-ko- lâng,臺語),致被告許妤霈名譽受有損害,被告許妤霈不 甘遭傷害及受辱,基於傷害之犯意,抓握被告黃稟喬雙手, 致被告黃稟喬受有右側上臂、前臂及手部抓傷、左手挫傷併 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妤霈與黃稟喬均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妤霈、黃稟喬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 稟喬、許妤霈均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