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81號
CHDM,113,易,581,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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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敏霞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柳敏霞因與陳瀅晴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5 時17分許,在陳瀅晴位於彰化縣○○鄉○○巷000號外,見陳瀅 晴甫自外返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拉扯陳瀅晴 ,致陳瀅晴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前臂挫 傷、右上臂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瀅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爭執證據能力部分(見院卷第70頁): ⒈員警職務報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偵卷內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 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1頁),本質上係警員對查 獲過程所為之書面陳述,被告爭執該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 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⒉告訴人警詢筆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核與其於偵訊中 經具結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6、111頁),逕引用其偵訊 中之證述即可。則其警詢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 此並無證據能力。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 對告訴人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⑴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 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而 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 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



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 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 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 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彰濱秀傳醫院對告訴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病名」及 「醫生囑言」欄,均為醫師依其醫學專業對就診之告訴人實 施理學檢查所得紀錄之轉載(見偵卷第47頁),堪認係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列之證明文書。其既屬通常醫 療業務過程所製作紀錄文書所轉載之證明文書,亦查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被告陳稱該診斷證明書無 證據能力等語,自無足採。
㈡除前述說明外,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院卷第70、124至125頁),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因此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因衝動而對告訴人 動手致生衝突及拉扯,惟否認有打傷告訴人,辯稱:我有類 風濕關節炎,我的手沒什麼力氣,而且當時衝突時間只有20 秒,就有2位警察把我們拉開,告訴人不可能受到這些傷, 況且我根本沒打到告訴人的頭部等語(見院卷第69至71、12 5頁)。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1 至112頁),核與證人即本件處理員警陳子朋、施並振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院卷第112至123頁),亦與卷附之 秀傳彰濱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秀水分駐所110報案紀錄 單、案發現場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彰濱秀傳醫院函檢附告 訴人之門診病歷表、POCUS報告(按,即重點式照護超音波 報告)、護理紀錄、檢傷照片相合(見偵卷第37至38、47至 50頁;院卷第27至37頁)。由此可認告訴人證述,確有相當 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
㈡又本院當庭勘驗處理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見院卷第71至72、77至79頁):
⒈畫面時間15:16:41(播放時間03:27)至畫面時間15:16 :58(播放時間03:44)
⑴告訴人騎腳踏車自畫面左方出現,告訴人指著警察方向說:



「警察先生」。被告自畫面下方出現並說:「來來來。」, 接著走向告訴人。
⑵告訴人:她錄我的影,我就告她。
⑶被告:妳告,妳趕緊告。
⑷告訴人:妳在網路上散佈我的照片還有我媽的照片。 ⒉畫面時間15:16:59(播放時間03:45)至畫面時間15:17 :04(播放時間03:50):被告走至告訴人身旁,將告訴人 往自己身前拉,告訴人領口因而被扯至肩膀(見勘驗筆錄截 圖一),警察出聲喝止,告訴人被拉到被告身前(此時背對 鏡頭,面向被告),被告手握拳頭朝向告訴人(見勘驗筆錄 截圖二),告訴人轉身(面對鏡頭),被告右手從告訴人右 肩頸處後方揮下,右手掌覆蓋在告訴人嘴巴及下巴位置,告 訴人雙手去抓被告的右手,被告左手抓在告訴人左額頭部位 (見勘驗筆錄截圖三),告訴人身體被被告往下帶,頸部被 被告夾住,頭部卡在被告胸前,告訴人掙脫,而告訴人口罩 被被告扯下,警察隨即拉住被告。
⒊由上述勘驗筆錄可知,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甚明, 而被告該等傷害行為下手之位置,會造成告訴人頭部損傷、 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右上臂挫傷、右肩挫傷 等傷害,亦合於經驗法則,且與前述告訴人之證述及相關之 補強證相符。
㈢至起訴書原根據秀傳彰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7頁) ,認定告訴人亦受有右腹部挫傷。然由彰濱秀傳醫院前述函 附之門診病歷表、護理紀錄,均未記載告訴人受有此部分之 傷害,且亦無拍攝告訴人右腹部挫傷之檢傷照片(見院卷第 29、33至37頁)。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法認定告訴 人於本案受有右腹部挫傷,因此本院即逕行認定告訴人遭被 告傷害後所受傷勢係頭部損傷、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前 臂挫傷、右上臂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被告下手方式及告訴人所受傷害 情形,本院已說明如前,被告所辯沒打到告訴人的頭部等語 顯不足採。另就被告稱其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乙節,其固然 於庭後補陳海南省門診慢性特殊疾病認定表為證(其院卷第 173頁),惟由本院前述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本案對告訴人 下手方式猛然激烈甚明,且證人陳子朋亦於本院證述:我有 使出相當力道,才將被告拉開等語(見院卷第116至117頁) ,足見被告縱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仍無礙其成立本案傷害 犯行與對告訴人造成如上傷勢。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委無足採。
㈤被告另請求聲請傳喚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服務



站人員作證(見院卷第43頁),然被告之待證事實係:有人 舉報我是假結婚,我懷疑是告訴人去舉報,所以想請移民署 的人來證明這件事等語(見院卷第123頁)。然此等待證事 實與本案犯罪事實全然無關,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本案數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院卷第9頁),素行尚稱 良好。②被告因認遭告訴人詐騙,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續字第6號起訴書為據(見院卷第135至155頁); 其因告訴人未出面解決而至告訴人家前等候,並因一時衝動 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目的與動機固非無可憫之處;然其不 思以理性及合法方式處理,卻動手攻擊並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仍應予非難。③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於本院提示相關客觀 證據後仍文過飾非,可認並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欠佳。④再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法益受侵害程度 ,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是經營駱駝奶商業 、目前無業、已婚、有1名子女(已成年)、要扶養母親等一 切情狀(見院卷第1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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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