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79號
CHDM,113,易,579,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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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47號
113年度易字第260號
第579號
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三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
33、19029、19138、19265、19580號、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
113年度偵字第5571、5635、5648、6436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21072、213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三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11至13、1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2至10、1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前科「黃三福因違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80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補 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以及本判決附表更正 事項欄所更正及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16733、19029、19138、19265、19580號、113年度調偵 緝字第2號、113年度偵字第5571、5635、5648、6436號起訴 書、112年度偵字第21072、213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係指 行竊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而言,而依司法院大法院官會議 釋字第109號解釋,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 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 如3人以上均以自己共同竊盜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 中一部分人下手行竊者,縱令其餘之人未下手行竊,在旁觀 看把風,然把風當然亦屬分擔行為之一部,該3人以上既均



為行竊之共同正犯,自仍應成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最高 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981號、76年度臺上字第6676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由被告與林 俊毅、許銳鐘共同為之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 揆諸前揭說明,合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要件甚明。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 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 陽臺之門即屬之,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 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又按附加於鐵門上之 「掛鎖」,抑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係前者,其鎖固屬安全 設備;若係後者,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 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以其身體撞開門鎖致門鎖遭 破壞,自屬毀壞門扇無訛。
 ㈢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被告侵入告 訴人阮有得住處地下停車場竊盜,依前揭說明,即屬侵入住 宅竊盜。
 ㈣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偽造係指無制作 權人假冒他人名義作成文書,而所謂「變造」者,係指無改 作權,而擅自更改其內容之行為。申言之,即無改作權人, 就他人原所制作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其本質範圍內,僅將 其內容加以增刪或塗抹,例如將身分證字號或車牌號碼之其 中一碼數字加以更改等是。另刑法上之行使偽造(變造)文 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 (準)私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 到,則在所不問。查附表編號4、6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000-0000號之汽機車牌照,係被告分別將真正之汽機車 牌照000-0000號、000-0000號,於不變更其本質範圍內,僅 將其內容加以增刪或塗抹,為無改作權人,就他人原所制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變造,屬變造行為,且被告將原機車牌照00 0-0000號塗抹變造為000-0000號後,懸掛於其所騎乘之機車



上,前往為本判決附表編號4之竊盜犯行,或於竊取本判決 附表編號6所示之自小客貨車後,即將原汽車牌照000-0000 號塗抹變造為000-0000號後懸掛於其上,均即屬對該變造之 車牌有所主張,而合於行使之要件甚明。
 ㈤是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附表編號2、3、5、7至10、 1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 4、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附表編號11、13、 1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編號1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林俊毅許銳鐘間,互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4、6犯行,被告變造車牌之特種文書 後復加以行使,其各次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4之犯行,係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
 ㈧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6之犯行,係於行竊後為免遭警發現, 即另行起意變造車牌號碼而行使之,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所 為之2罪,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關係。又被告所 為10次普通竊盜罪、1次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3次侵入住宅 竊盜罪、1次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1次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
 ㈨至原起訴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1、15所示犯行,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惟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當庭更正原起訴法條(見本院卷㈠第215頁、卷㈡第77頁), 且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告知,本院自毋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 又原起訴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起訴書所載之法條 雖漏未引用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然此部分僅係竊盜加重條 件之增加,非屬起訴法條之變更,復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㈡第76頁),本院亦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均附此敘明。
 ㈩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兩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21072號、 第21395號),乃分別與本案起訴(112年度易字第1347號) 即本附表編號3、10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被告前開所 載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是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 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 重,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 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更有以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結夥三人以上之方 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此外,為躲避追查,更為變造 車牌後行使之,所為實不足取;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參與程度,以 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10(編號6部分 有2罪)、14所示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1、11至13、15所示犯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 檢察官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3犯行所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 全罩式安全帽1頂;編號4犯行所竊得之舊電池與舊手機面板 共12公斤、舊瓦斯爐座2座、青銅與青銅鈸共12公斤、舊馬 達3個、電容器共50公斤;編號5犯行所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 車1台;編號6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元、音響腳架2組 ;編號11犯行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鞋子3雙、黑色皮包1個 ;編號12犯行所竊得之手機1支、鞋子1雙、褲子1件、料理 刀1支、後背包1個;編號13犯行所竊得之手機1支,雖均未 扣案,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自小客車1台;附表編號2所竊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1台;附表編號6所竊得之自小 客貨車1台及車牌000-0000號1面;附表編號7所竊得之行車 紀錄器1台、電源線1條;附表編號8所竊得之蔬菜3包、炸肉 2包、肉品1包;附表編號9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輛、COACH品牌長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 1張、汽車駕照1張、金融卡2張、信用卡2張、存摺2本、現 金6,015元、鑰匙1副;附表編號10所竊得之駕駛執照1張、 金融卡3張;附表編號11所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係被 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既已分別返還給 被害人楊子頡黃聰喜陳貽仁、告訴人王鋕鏞、粘鴻文黃貴葉忠佳范庭大,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就本判決編號1犯行所竊得之正副駕駛座椅各1座、引擎室內 部零件、車輪3顆、排氣管觸媒,被告供稱由其他共犯拿走 等情,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是被告所取得,是既無犯罪 所得,即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1所竊得之居留證、健保卡各1張、附表編 號14、15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車牌各2面, 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尚可透過掛失、補發程序,使之喪失財產 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就附表編號4 、6所變造之車牌,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編號4之車牌非屬 被告所有,編號6之車牌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已經被告於警 詢中供承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均非屬被告 所有,亦不為沒收之宣告。均再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 罪 事 實 更 正 事 項 主 文 1(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0號案件) 如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示。 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下所載「11時53分許」、「,竊取」,更正補充為「上午11時53分許」、「先由林俊毅徒手破壞車窗玻璃後,竊取」。 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下所載「駕駛座之引擎室」,更正為「正副駕駛座椅各1座、引擎室」。 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以下所載「失竊車輛」,更正補充為「失竊車輛(業已發還)」。 ④起訴書所載「許瑞鐘」更正為「許銳鐘」。 黃三福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47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9) 如112年度偵字第16733號、第19029號、第19138號、第19265號、第1958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①補充事實「車輛業經返還被害人黃聰喜」。 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0證據名稱欄第6行以下所載「各欸」更正為「各類」。 ③補充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1126044348號鑑定書。 黃三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47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如112年度偵字第16733號、第19029號、第19138號、第19265號、第1958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載。 ①竊盜時間欄所載「11時」更正補充為「上午11時」。 ②補充證據:監視器翻拍畫面。 黃三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壹台、全罩式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47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如112年度偵字第16733號、第19029號、第19138號、第19265號、第1958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載。 竊盜方法與物品欄倒數第1至8行以下所載「舊手機面板、……物品」,更正為「舊電池與舊手機面板共12公斤、舊瓦斯爐座2座、青銅與青銅鈸共12公斤、舊馬達3個、電容器共50公斤等物品,並足以生損害於原車主與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黃三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舊電池與舊手機面板共壹拾貳公斤、舊瓦斯爐座貳座、青銅與青銅鈸共壹拾貳公斤、舊馬達參個、電容器共伍拾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47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如112年度偵字第16733號、第19029號、第19138號、第19265號、第1958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所載「黎淮南」更正為「黎懷南」。 ②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黎淮南」更正為「黎懷南」。 ③竊盜時間欄所載「9時」更正補充為「上午9時」。 ④補充證據:黎懷南指稱1786地號圖。 黃三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47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如112年度偵字第16733號、第19029號、第19138號、第19265號、第1958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載「王鋕傭」更正為「王鋕鏞」。 ②告訴人(被害人)欄更正為「王鋕鏞」。 ③竊盜時間更正為「112年9月14日凌晨某時許(凌晨3時57分前)」。 ④竊盜方式與物品欄第4至5行、8至9行以下所載「自小客車」、「音響與腳架」分別更正為「自小客貨車」、「音響腳架2組」;第12行以下所載「現,」,更正為「現,即另行起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倒數第1行以下所載「駛」更正補充為「使,足以生損害於原車主與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⑤補充事實:自小客貨車業已尋獲,連同上開變造之車牌一併發還被害人。 ⑥補充證據: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所變造之「000-0000」車牌1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黃三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音響腳架貳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47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如112年度偵字第16733號、第19029號、第19138號、第19265號、第1958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 ①竊盜時間欄所載「23時」更正為「晚上11時」。 ②竊盜地點欄所載「廈粘村」更正為「廈粘村廈粘街」。 ③竊盜方式及物品欄所竊財物更正為「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小貨車上之行車紀錄器1台及電源線1條」。 ④補充事實:所竊物品業經返還告訴人粘鴻文。 ⑤補充證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黃三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47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 如112年度偵字第16733號、第19029號、第19138號、第19265號、第1958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 ①竊盜時間欄所載「23時」更正為「晚上11時」。 ②竊盜地點欄所載「廈粘村」、「保順宮」分別更正為「廈粘村廈粘街」、「寶順宮」。 ③補充事實:所竊物品業經返還告訴人黃貴。 ④補充證據:監視器翻拍畫面。 黃三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47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 如112年度偵字第16733號、第19029號、第19138號、第19265號、第1958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 ①竊盜地點欄所載「頂粘村」更正為「頂粘村頂粘街」。 ②竊盜方式及物品欄增列「存摺2本」。 ③補充事實;所竊物品業經返還告訴人葉忠佳。 ④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黃三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47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 如112年度偵字第16733號、第19029號、第19138號、第19265號、第1958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載。 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竊盜方式與物品欄,關於陳貽仁遭竊財物之「身分證」更正為「駕駛執照」。 ②補充事實:陳貽仁遭竊之財物業已返還。 ③補充證據: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黃三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47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8) 如112年度偵字第16733號、第19029號、第19138號、第19265號、第1958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 ①竊盜時間欄更正為:112年9月15日凌晨3時40分許。 ②竊盜方式與物品欄更正為:開啟被害人范庭大住處大門後,入內竊取范庭大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安全帽1頂、鞋子3雙、黑色皮包1個(內有居留證、健保卡各1張)(所竊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經尋獲後,業已返還范庭大)。 ③補充證據: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贓物領據、警員補陳之范庭大(誤載為阮廷大)住處照片。 ④起訴法條:原起訴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業經檢察官更正為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黃三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鞋子參雙、黑色皮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9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如113年度偵字第5571號、第5635號、第564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①竊盜時間欄所載「10時」更正為「上午10時」。 ②竊盜方式與物品欄所載「拖鞋1雙」補充更正為「鞋子1雙、褲子1件」。 ③補充證據:現場照片。 ④起訴法條:原起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業經檢察官更正為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黃三福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鞋子壹雙、褲子壹件、料理刀壹支、後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9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如113年度偵字第5571號、第5635號、第564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①竊盜時間欄所載「15時」更正為「下午3時」。 ②補充證據:現場照片。 黃三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9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如113年度偵字第5571號、第5635號、第564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補充證據:00-0000號自小客車路線、現場照片、牌照號碼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黃三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72號起訴書) 如113年度偵字第643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2行以下所載「雲林縣○○鎮○○路00號之地下停車場」更正補充為「阮有得所居住之雲林縣○○鎮○○路00號住處之地下停車場」。 ②補充證據:告訴人阮有得牌照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生字第1136053428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案件編號H00000000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③起訴法條:原起訴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業經檢察官更正為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黃三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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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