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087號
CHDM,113,易,1087,2024091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富


黃閔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順富黃閔瑞為父子,黃順富曾與粘 愷元發生口角爭執,黃順富黃閔瑞竟心生不滿,基於侵入 住宅、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112年6月8日21時50分 許,未經粘愷元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粘愷元彰化縣○○鄉○○ 路00號住處後,被告2人在上開住宅內,分別徒手、持電鍋 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其他部位,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 、左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