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78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5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貳公克)、混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柒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 3年度毒偵字第786號被告王雅喜所犯違反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03 公克,驗餘淨重1.02公克)、混合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029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5785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稱之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 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21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83號鑑驗書在卷可 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5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已於民國113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5、786號及113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裁定、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彰化 地檢署上開113年度毒偵字第786號案件中為警查扣被告所有 之①海洛因2包(驗前合計淨重1.03公克,驗餘淨重為1.02公 克)、②混合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802 公克,驗餘淨重數量0.0294公克)、③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前淨重0.5904公克,驗餘淨重數量0.5785公克),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為:①均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②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③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4月25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21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 1130500283號鑑驗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毒偵786號卷第10至 13、61、63頁),足認上揭扣案之海洛因2包、混合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惟 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 裹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4只,因無法與毒品成分 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均應一併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