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375號
TYDM,94,交聲,375,200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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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37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4年6 月7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壹年;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94年6 月5 日至桃園縣中壢 市參加喜宴,飲酒後不敢開車,遂請友人開車搭載受處分人 回臺北,途中友人臨時有要事至桃園,未能送伊回臺北,即 送伊至休息站,該友人即搭另1 友人車輛離去,伊即在車內 睡覺,其後員警前來盤查發現車內有酒氣,即要實施酒測, 但伊並未開車而拒絕接受,但員警表示如未達酒精濃度每公 升0. 25 毫克即可離去,伊方同意酒測,經測得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3毫克,員警即開單舉發,伊有受騙之感,故原處 分顯有錯誤云云。
二、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 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 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 鍰,並應以最高額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 第1 項第10款、第4 項定有明文。
三、受處分人固不否認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3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之情,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94年6 月6 日0 時54分許在國道1 號公路55公里 處(即中壢服務區)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 升0.33毫克等情,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 紙在卷可參,復為受



處分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件舉發之過程,證人即員警蔡國逞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 時因車牌號碼DR-1731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殘障車位,伊過 去向受處分人表示該車位係殘障車位,受處分人是坐在駕駛 座上,伊請受處分人下車後聞到濃厚之酒味,並詢問受處分 人該車是否伊駕駛,受處分人承認且稱從桃園縣中壢市欲往 臺北,而原本受處分人並未主張由他人搭載,一直到要實施 酒測時方辯稱車子是由他人開的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21日 訊問筆錄),查證人蔡國逞所證述情形,有卷附舉發過程錄 音光碟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 可憑),是證人蔡國逞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再者,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光碟:「【警員】車子你開的嗎 ?《甲○○》嗯。【警員】車子是你開上來的嗎?《甲○○ 》對。」等語,是於警詢之初受處分人即坦承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駛至中壢服務區之情,是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駛之違 規情形,堪以認定。
㈢至受處分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受處分人所辯情形,核與一 般人通常不會留下酒醉之人獨自處於安全情形未獲確保之處 所之經驗法則相悖,另參以:被告於警詢之初即供承係伊駕 車,嗣於員警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方辯稱:「那我跟你( 指員警)講是我朋友開的啊」云云(見卷附本院勘驗筆錄) ,而具狀聲明異議時僅稱:伊請友人開車搭載伊回臺北云云 ,復於本院調查時方稱:是友人「鍾政仁」開車載伊云云, 惟經本院命其查報「鍾政仁」之年籍、聯絡地址俾供本院傳 喚,仍迄未查報等情,查酒後駕駛屬違規行為,且經舉發後 將遭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處罰非輕,此為一般人所知悉, 是若受處分人所辯屬實,則其於員警欲舉發時理會極力加以 辯駁,再於本院調查時亦當積極舉證以釐清責任,惟本件受 處分人均未如此,甚至於本院94年10月21日調查時亦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則受處分人所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而難逕採 。再者,本院為查明「鍾政仁」之傳喚地址而依職權撥打受 處分人所陳「鍾政仁」所有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雖有 自稱「鍾政仁」者於電話中稱:當天是伊開車載受處分人至 中壢服務區,之後是伊太太「黃日榕」開車載伊離去云云(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查「鍾政仁」經本院傳喚 未到,惟所稱「黃日榕」者經查並無汽車駕駛執照,有「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憑,則「鍾政仁」所稱伊開 車載受處分人至中壢服務區,再由「黃日榕」開車載伊離開 云云,即有可疑,況所述「黃日榕」與受處分人為兄弟姊妹 至親(則「鍾政仁」應係受處分人之旁系姻親2 親等關係)



,而受處分人於異議理由均稱:友人載伊至中壢服務區,該 友人即搭另1 友人車離去云云(如前所述),衡情一般人斷 不會稱自己手足至親為「友人」,是該「鍾政仁」上開所述 ,即非足採。
㈣綜上,受處分人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33毫克仍違規 駕駛車輛之情洵堪認定。
四、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上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罰,於法雖無不合。 惟查:本件受處分人係因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員警方上前查看,進而查得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業 據證人蔡國逞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復經本院勘驗錄音光 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已如前述,而受處分人於警詢及本院 調查時就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乙節亦未爭執,則受處 分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情事,亦可認定。 是原處分漏未審酌受處分人此部分之違規行為,即有未洽。五、末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交通事 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前段 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 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惟該原則僅限於原判決適用法條並無不當時始有其適 用,苟原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時,第2 審法院即得撤 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而得諭知較重於原審之刑,此參 諸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後段自明;再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20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 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 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觀之,足徵原處分機 關之處分如有不當及違法時,交通法庭亦得撤銷原處分另為 適法之裁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本件雖係受 處分人聲明異議,惟本院既查明原處分有不當及違反之處, 仍得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述違 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 規定撤銷原處分,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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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