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如
指定辯護人 李錫秋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64號),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如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根據被告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以 下犯罪事實:
陳怡如與葉仁傑、葉子誠(分別經判決確定)與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葉 仁傑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提款,隨即將領取款項交給陳怡如 ,再由陳怡如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臺中 市○○區○○○道0段0000號之家樂福西屯店附近,轉交給葉子誠 ,葉子誠再將款項轉交給上游成員,因而掩飾、隱匿詐欺不 法所得之去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等規定,除少數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113 年8月2日施行,本案有比較新舊法的必要(論罪部分詳下述 )。
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的新舊法內容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編號 條號 簡要內容 備註 1 §43 詐欺不法利益加重條款 因不法內涵而加重其刑,舊法無此類型 2 §44 詐欺不法內涵加重條款 類似結合犯,舊法無此類型 3 §46 自首減刑 舊法無,應回歸適用刑法第62條 4 §47 自白減刑 舊法無 5 §48 沒收 犯罪工具絕對義務沒收(第1項) 擴大利得沒收(第2項) ⒉洗錢防制法
編號 條號 簡要內容 備註 1 舊§14Ⅲ 宣告刑上限之限制 新法刪除宣告刑之上限 2 §19 一般洗錢罪 法定刑提高(舊法有利),但洗錢標的在1億元以下,新法之最高法定刑重於舊法,但最低度法定刑、罰金刑高於舊法 3 §23 自首、自白減刑 自首減刑,舊法無,應回歸刑法第62條適用 自白減刑,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舊法有利),但新增因而查獲洗錢標的、共犯之減免其刑事由(新法有利) 4 §25 沒收 洗錢標的改採絕對義務沒收 ㈢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且得適用 同法第38條之2(過苛條款)調節「從新原則」的嚴苛性( 參照刑法第2條第2項104年12月17日之修法理由,學理上為 折衷式從新原則),因此,根據上開規定,本案應直接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新法,並不
在下述新舊法比較適用的範圍。
㈣關於刑法之效力,刑法第2條第1項採取「從舊從輕」的立法 模式,但實際適用的範圍為何,應該採取「綜合全部罪刑抽 象比較」,還是「具體個案適用各別比較」,立法者並未具 體指示,有賴實務與學理發展,雖然最高法院多數意見採取 「綜合全部罪刑抽象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但在 累犯卻採取「具體個案適用」的觀點(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易刑處分則在割裂適用的範圍(如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可見此一問題並無定論 ,如果僅抽象觀察法規範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將陷入無法 比較的窘境,例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增 加處罰類型、提高了法定刑,但又設有特別減刑條款,在個 案具體適用之前,無法抽象比較何者有利於行為人,而綜合 比較觀察僅提出概括的適用方法,卻無具體的適用標準(如 何決定部分有利、部分不利的法律適用?),亦欠缺實質理 由,因此,本院認為,應該採取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庭 會議決議揭示的精神,不論是罪刑的法律變更,或減刑條款 的具體適用,應該採取具體個案適用、各別比較的標準(具 體的考察方法),一旦具體適用結果產生差異,才有比較新 舊法的必要,至於是否能夠割裂適用,應該具體思考立法背 景、條文文義與規範目的進行論證。
㈤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比較適用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是根據加重詐欺行為 之不法內涵,進而提高法定刑,因本案被告均無上開修正後 條款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根據被告於偵 查、審理中所述,其本案擔任收水之角色,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3,000元,被告已於審理中繳回此些不法利得,又雖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共犯葉子誠,但葉子誠並非該犯罪 組織之發起、主持或操縱之成員,且並未查獲全部犯罪所得 ,僅能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該條 規範之詐欺犯罪,包含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同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目),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此為新增之規定 ,當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
㈥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比較適用
⒈雖然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有所變更,但被告適用新、 舊法,均符合洗錢之定義,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的問題。 ⒉因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具體適用新舊法關於罪刑部分, 內容如下:
條文 法定刑 備註 舊洗§14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⒈不得易科罰金 ⒉舊洗§14Ⅲ設有宣告刑上限之規定 新洗§19 (洗錢標的超過1億元)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1億元以下 本案不適用 (洗錢標的1億元以下)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⒈最高本刑新法有利 ⒉最輕本刑、罰金刑舊法有利 ⒊得易科罰金 ⒊立法者在刑法第35條規範主刑輕重的標準,依據該條第2項之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較輕,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⒋但適用修正後之洗錢罪後,將產生二個疑義: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設有宣告刑上限之規定,在適 用修正後的規定時,該條能否適用。
⑵修正前洗錢罪之最低自由刑、罰金刑,均有利於行為人,能 否就此部分「割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⒌關於宣告刑上限的限制部分,本院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設有刑罰上限的規定,但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 ,僅係針對宣告刑的限制,並非變更法定刑,故本案仍應適 用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決定何者較重,而該條規定既然 為「宣告刑」的限制,有利於行為人,基於信賴原則的考量 ,不應讓行為人承受較為嚴厲的制裁結果,經比較後,自應 單獨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院於宣告刑度時,受上開條文之 拘束,然因本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適用較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在適用上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的問題。 ⒍關於低度自由刑與罰金刑部分,確實會因新法適用的結論, 導致行為人承受較為不利益的結果,為了避免此類結果的發 生,在方法上,確實有「割裂適用」的選項,但立法者已經 根據行為不法內涵,而為刑度的調整,適度降低了洗錢罪的 高度自由刑,但亦提高了低度自由刑、罰金刑,作為配套方 案,這裡,應該是立法者意志的具體展現,如果一旦割裂適 用,各自挑選有利於行為人的適用(高度自由刑用新法、低 度自由刑與罰金刑用舊法),會讓立法者的意志遭司法者凌 駕,基於權力分立,本院不應該過度切割立法者的安排,據 此,為了維持法律適用的整體性,應該具體適用修正後的洗 錢罪,但關於低度自由刑與罰金刑適用結果可能造成行為人 面臨不利益的後果,此處,應屬「法律漏洞」,為立法怠惰 ,立法者漏未考慮此種侵害信賴保護的案例類型,在具體適 用上,本院認為應該以法律解釋的方法進行漏洞的填補,在 具體方案選擇上,可以參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的模式,透過合憲性的解釋,納入宣告刑限制的精神,透過 個案適用中宣告刑的限制,進行合憲性的漏洞填補。 ⒎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得依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已繳 回全部犯罪所得,並因此查獲上手葉子誠,亦得依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免其刑,因新法有免 除其刑之適用,當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因實體
法條亦適用新法,故並無割裂適用的法律爭點)。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附表所示之3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科刑 。
㈤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 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因被告並未 供出主要洗錢參與者,本案無法依法免除其刑,且本案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本案符合洗 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僅在量刑予以考量。 ㈥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且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 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已經超過30歲,當知目前臺灣社會詐欺盛行,不思以合 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擔任取款「收水」之角色, 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而本案被害人被騙金額不少,被告將收 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形成金流斷 點,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後續追查困難,亦使詐 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但考量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 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已與被害人姚立德達成和解,賠償1萬200元,其餘被害 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表達意見。
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
⒋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前科,且非中低收入戶。 ⒌被告陳怡如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未婚 ,沒有小孩,目前獨居,我的工作是洗鞋、包包,月薪資2 萬多元,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量刑意見。
⒍辯護人表示:被告本案之前沒有前科,應屬初犯,其配合偵 審調查、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 ⒎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所得: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已繳回扣案(如上述),
自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㈡本案之洗錢標的均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已將詐得之金額交 給其他上游成員,被告並非主要參與者,並已與被害人姚立 德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且本案已經宣告罰金刑,予以沒收 、追徵,有過苛之虞,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仁傑、葉子誠、證人即告訴人姚立德、林恩宇、蘇璦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2 羅中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提款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 取款情形 主文 1 (被害人姚立德-已和解)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下午3時48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姚立德,佯稱欲販售相機EOS R6等語,姚立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匯款1萬8,200元至指示帳戶,其中於111年11月16日下午6時31分許,匯款1萬200元至系爭帳戶內 葉仁傑於同日下午6時34分許,持系爭帳戶提款卡,在位於苗果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鑫龍門市,提領1萬元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被害人林恩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晚間7時7分許,撥打電話給林恩宇,佯稱其為覓靜莊園客服人員、中國信託行員,因訂房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扣款等語,林恩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萬9,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葉仁傑於同日晚間7時31分許,持系爭帳戶提款卡,在同上地點,提領1萬9,000元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被害人蘇璦)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晚間6時41分許,撥打電話給蘇璦,佯稱其為民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行員,因誤訂為團體票,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蘇璦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匯款37萬6,997元,其中於同日晚間8時11分,轉帳1萬808元至系爭帳戶內 葉仁傑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持系爭帳戶提款卡,在同上地點,提領1萬1,000元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