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勞安訴字,113年度,4號
CHDM,113,勞安訴,4,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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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瑞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佳妮


被 告 彭秋雄



徐茂雄


選任辯護人 張克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977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被告
徐茂雄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瑞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彭秋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徐茂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瑞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寶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條第4款之事業單位,其於民國110年間,向金首億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首億公司)承攬位於彰化縣○○鎮○○街 0號對面之「金首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2戶新建工程」,並 於112年6月間,將外牆磁磚粘貼工程發包予獨資商號立同工 程行即徐茂雄承攬,徐茂雄再自同年6月間某日起,雇用魏 清燑從事建築物外牆磁磚粘貼之工作,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而彭秋雄受僱於瑞寶公司,任本案工 程之工地主任,為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工程進度及安全管



理,與負責指揮監督現場施作建築物外牆磁磚粘貼工程之人 之徐茂雄均係實際從事施工管理業務之人。魏清燑徐茂雄彭秋雄之指揮,從事建築物外牆磁磚粘貼工程施作,乃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工作者,瑞寶公司依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魏清燑應比照瑞寶公司雇用 之勞工而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瑞寶公司與徐茂雄於112年6 月8日上午,指派魏清燑從事建築物外牆之磁磚粘貼作業時 ,均本應注意勞工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有遭 受墜落危險之虞,應於該處設置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 護設備,如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 、護蓋等拆除,仍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 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而負責在現場監督管理之彭秋雄本 應注意勞工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在現場監 督作業進行,並採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正確戴用適當 安全帽等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瑞寶 公司、徐茂雄彭秋雄均疏未注意履行上開義務,致魏清燑 於同日上午8時30分上開工程工地粘貼磁磚時,因現場未設 置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魏清燑亦未使用安全 帶及未戴用安全帽,不慎自距地面高度約3.4公尺之外牆第2 層施工架工作臺跌落至地面,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雙 側血胸及右側第6、7肋骨骨折等傷害。彭秋雄徐茂雄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由徐茂雄請彭 秋雄致電報案請員警到場處理,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而魏清 燑經緊急送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救,仍因傷勢過重引致 呼吸併中樞神經衰竭,延至同年6月20日凌晨2時47分不治死 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瑞寶公司、彭秋雄徐茂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3人及被告徐茂雄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秋雄徐茂雄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25頁至第27頁、 第21頁至第23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24頁,本 院卷第70頁、第132頁),且有現場照片、彰化縣溪湖分局 溪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死亡時間 證明書、112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停工通知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署112年8月10日勞職中4字第1121705742C號函暨檢附之重大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112年8月17 日調解筆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路列印畫面【 立同工程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路列印畫面 【瑞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 47號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證(見相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3 頁至第44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65頁、 第67頁至第77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111頁,偵 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足見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本法立法之旨,而同法第2 條第1款、第3款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工作者指勞工、自營 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所稱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次按,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條第1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 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 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此觀同法第51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即明。查被害人於案發當天係直接受僱於被告徐茂雄至被 告瑞寶公司承攬之本案工程從事建築物外牆磁磚粘貼工作, 並受該公司指派為現場施工管理之被告彭秋雄指揮及監督, 此據被告彭秋雄徐茂雄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害人為工作者,自應比照被 告瑞寶公司之勞工,受雇主之保護,亦即被告瑞寶公司應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對被害人負雇主責任。
㈢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 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 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 ,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 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此觀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之規定即明。復按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 災害防止計畫,依下列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並採取適 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一、經由設計或工法之選擇,儘量使 勞工於地面完成作業,減少高處作業項目。二、經由施工程 序之變更,優先施作永久構造物之上下設備或防墜設施。三 、設置護欄、護蓋。四、張掛安全網。五、使勞工佩掛安全 帶。六、設置警示線系統。七、限制作業人員進入管制區。 八、對於因開放邊線、組模作業、收尾作業等及採取第一款 至第五款規定之設施致增加其作業危險者,應訂定保護計畫 並實施;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 、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 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 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 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 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應採取使勞 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但其設置困難之原因消失後 ,應依前項規定辦理;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 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此觀營造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19條、第11條之1之規定即明。查 被害人作業地點為本案工程之外牆第2層施工架工作臺,距 地面高度約3.4公尺一情,有前揭現場照片、重大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書可查,足見作業地點屬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無 訛,被告3人應注意在本案工程現場設置適當強度之護欄、 護蓋等防護設備,且應注意採取確實使被害人使用安全帶等 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使被害人正確戴用適當安全 帽等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被害人 不慎跌落後因此不幸死亡,則被告3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責任甚明。再被告3人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前述 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瑞寶公司、徐茂雄均為雇主,其等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生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均係犯 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瑞寶公司則應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另被告彭秋雄徐茂雄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徐茂雄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被告彭秋雄徐茂雄於職業災害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由被告徐茂雄請被告彭秋雄 致電報案請員警到場處理,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此經被 告彭秋雄徐茂雄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並有彰 化縣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見相卷 第43頁至第44頁),乃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 刑。
㈢爰以被告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徐茂雄為直接聘僱 被害人之雇主,被告瑞寶公司對於受僱於被告徐茂雄而派遣 至本案工程聽由公司指派之被告彭秋雄指揮監督之被害人, 依法本應比照被告瑞寶公司僱用之勞工負雇主義務,然於施 工過程中,被告瑞寶公司、徐茂雄均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相關規定 ,設置適當強度之防護設備,確保被害人本於工作者應獲確 保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被告彭秋雄身為工作場所負責人,被 告徐茂雄亦身為實際領班工作之工頭,均未善盡現場監督施 工安全之責,確實採取使勞工防止因墜落而遭受危險之措施 ,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親屬難以 平復之喪親至痛,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之情形 ,此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47號調解筆錄、彰化縣 秀水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 16頁、第119頁),兼衡被告彭秋雄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於瑞寶公司擔任經理、已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被 告徐茂雄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立同工程行負責人 、已婚、育有均已成年之2子之生活狀況;被告瑞寶公司登 記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而其法定代理 人江佳妮自述瑞寶公司近兩年之每年盈餘約幾百萬元之狀況 (見本院卷第146頁,偵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彭秋雄徐茂雄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瑞寶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 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 明。
四、末查,被告彭秋雄徐茂雄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頁),渠等因一時疏未 注意遵守上開相關法規致釀本案職業災害,惟渠等犯後均已 坦認犯罪無隱,且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 ,業如前述,顯見渠等均有悔意,渠等經此偵審程序,當能



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秋雄與被告瑞寶公司、被告徐茂雄同 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是亦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彭秋雄係被告瑞寶公司指派至本案工程現場指揮監督 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 被告彭秋雄就被告瑞寶公司之業務經營、財務或人事有實際 決定之權限,是被告彭秋雄應僅係被告瑞寶公司之員工,尚 難僅以被告彭秋雄受被告瑞寶公司指派處理本案工程事務, 即遽認其亦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義務。從而,自不 應令非雇主之被告彭秋雄擔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義務及 違反時之刑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尚無法證明被告彭秋雄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應有防止危 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犯嫌,本應為被告彭秋雄無罪判 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被告彭秋雄前揭經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㈤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 ,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 ,包括被告所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另 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 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 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 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 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 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 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 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



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 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彭秋雄被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第5款之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發 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罪嫌, 雖依前揭理由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但本院審酌本案 訴訟經濟、減少訟累與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後,認仍宜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為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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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首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