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颯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938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颯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聖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12行 之「粘怡萱」均應更正為「粘儀萱」,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交通部公路 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13年7月16日函文及其檢附 之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 施行,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 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 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 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 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 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據此,本案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 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係因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跨越分向 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等事由,未於期限內繳交罰鍰及駕駛執照 ,而經吊銷駕駛執照,是被告先前即已因上開原因而遭吊銷 駕駛執照,不思檢討,竟仍開車上路,本次更因不當駛越分 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導致事故更令被害人受有重傷害,惡性 重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二)又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上開犯行前,在場等待員警到場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犯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有駕駛執照始能 駕車上路,更應遵守交通規則,且被告前係因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等事由 ,未於期限內繳交罰鍰及駕駛執照,而經吊銷駕駛執照,仍 駕車上路,不僅未能記取教訓提高其注意,反而疏於注意, 肇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即被害人謝成岳受有起 訴書所載之重傷害,承受莫大的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行為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且被告未能 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請求從重 量刑,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 識能力、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