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登
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6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張景登於民國112年8月4日22時37分前幾分鐘,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大饒路543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大饒路543巷東側與大饒路 南側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 應確實暫停、查看,並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俟確認安全無虞 時,方得小心續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 距良好、道路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暫停禮讓幹線道,亦未充分確認安全旋即先行;適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林市大饒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設有閃光黃燈之上揭路口時,其原應 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撞擊力道 甚大,使張景登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牌 撞落於當場,車輛擋風玻璃破裂,甲○○並因受撞擊,人車倒 地,當場流血,意識模糊,並因而受有頸椎外傷合併第3-5 節脊髓損傷、顏面撕裂傷等傷害。詎張景登見肇事致人受傷 後,未停車為必要之救護,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駛 前揭自小客車逃逸。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張景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 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 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 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1頁)、現場、車損照片(偵卷第23至 33頁)、路口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偵卷第33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35至36頁)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甲○○) (偵卷第43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 第47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9頁 )、被告張景登駕籍資料(偵卷第51頁)、告訴人甲○○駕籍 資料(偵卷第5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01.03員 警分偵字第1120052969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105至109頁)、彰化 縣消防局113年6月28日彰消指字第1130020620號函(本院卷 65頁)、彰化縣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本院卷67頁) 、彰化縣警察局113年7月1日彰警勤字第1130050023號函( 本院卷69頁)、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本院卷71頁)在卷為證。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亦有明定。又依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觀看案發路口動 態,且未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因而肇事,被告違 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此部分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與本院採 相同見解,有鑑定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11至116頁)。而告 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一節,已如前述,如被告駕車 得以提高警覺,隨時注意路口狀況,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 口時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確認路口無來車後方予通 行,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告訴人亦不致受傷,益見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 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偽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上開案件 接續執行後,於110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110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肇事逃逸犯行,為累犯,應可認定。惟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然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或蒞庭時補充被告有因累犯加 重最輕本刑之必要性,故既未經檢察官主張及說明加重之必 要性,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隨即離開現場直接開車回家,回到家後改騎機 車前往朝興派出所報案,並由該所員警郭翕尉、鄭晊榤開警 車載被告到案發地點,抵達肇事地點時,告訴人已遭送醫等 情,除被告供述外,另有113年8月21日田中分局函暨郭翕尉 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本案卷第95至97頁);而被告前往朝興 派出所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之時,員林分局交通分隊已 到場處理,並拾獲掉在現場之車牌,確認車牌為被告車輛, 然當時尚無法確定被告為駕駛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員林分 局交通分隊承辦員警林榆翔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張景 登)可查(偵卷第41頁),可證被告於警察機關尚未確知肇 事者為何人前,即已前往派出所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爰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審酌告訴人因本事故住院19天 ,並須配戴頸圈3個月,及因雙上肢無力須專人照顧達3個月 ,雖未達重傷程度,然傷勢仍相當嚴重;且本件肇事責任, 告訴人雖有過失,然被告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就肇事逃逸 部分,本件事發地點為彰化縣員林市大饒路542巷、543巷處
,時間為夜間22點37分左右,該處附近為水圳,住宅不密集 ,於夜間少有人經過,有事故現場照片可證(偵卷第27、31 頁),並經被告自承:那路段晚上都沒什麼人,晚上滿偏僻 的等語(偵卷第132頁);而本件告訴人案發當時傷勢嚴重, 流血並意識模糊,倒地無法自救等情,除經告訴人證述外, 並有彰化縣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上載明「傷亡類型: 重傷」、「意識狀態:不清楚」等情(本院卷第67頁),可 知告訴人遭被告撞擊後,係呈現無自救力之狀態,急須立即 就醫;再從本案雙方車輛毀損程度、被告車輛之車牌直接撞 落在當場、被告車輛擋風玻璃碎裂、現場遺留血跡之情形可 知,被告深知本件撞擊力道甚大,已預見告訴人傷勢絕非輕 微,須立即救助,然被告竟選擇讓傷勢不輕、無自救力的告 訴人躺在深夜且鮮少人經過之路段,逕自離去,讓告訴人陷 於血流而亡或被路過車輛輾斃的危險,本案犯罪情節及潛在 之危險均相當嚴重,幸虧因本案車禍撞擊嚴重,聲響極大, 數公尺外之住戶聽聞聲響外出查看及報警,告訴人才得以受 到救助,否則被告返家之後,雖立即騎機車前往派出所報警 ,然中間30分鐘之期間,已有讓被害人傷勢加重之危險性; 另審酌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坦承犯行,然就肇事逃逸部分於 偵查中係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於本院準備程序才坦承犯 行,被告與告訴人亦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 ;及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工作,靠社會救助維生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過失傷害部分,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