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350號
CHDM,113,交簡,1350,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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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瑞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瑞興為國中畢業、已 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前屢因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 度店交簡字第233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經同院以95年度店 交簡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以103年度交 簡字第19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 (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此次在外飲酒後,於日間騎乘重型機車,即將駛入鄉間 社區曲折狹小道路,因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繼 而查獲本案犯行,嗣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 克,已是第四度觸犯相同罪名,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 經酒駕逕註多時,難謂記取教訓,量刑自不應低於前案,復 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除前述案件外,別無其他犯 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單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29號
  被   告 吳瑞興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興自民國113年8月29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彰 化縣埔心鄉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隨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 行經彰化縣埔心鄉新橋與大新路口時,因轉彎未使用方向 燈,為警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並於同日16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瑞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彰化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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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