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332號
CHDM,113,交簡,1332,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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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7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
37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恩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恩瑞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20分 許止,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 途經彰化縣竹塘鄉東陽路1段與中興街口,因紅燈右轉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4毫克。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恩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偵卷第27-31 、75-76頁;本院卷第107-109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45、49、51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 1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 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 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 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 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 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駕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 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暨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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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