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頴自民國113年8月28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20 分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鹿寶門市,飲用 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張集程倒車準備離去時,即於同日凌晨0 時39分許,因另涉他案而為警攔查,於隨同警方至彰化縣鹿 港分局頂番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警方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味,遂於同日凌晨1時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文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21-26、53-55頁) 。
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19、 31-4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駕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 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