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285號
CHDM,113,交簡,1285,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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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5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振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張振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 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 ,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 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在有駕照情形下駕駛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 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 ,行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犯後坦 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08號
  被   告 張振耀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耀於民國113年2月12日2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號高速公路和美交流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91公里和美交流道入口 匝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撞及前方由林傳明駕駛搭載蔡岳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致蔡岳琳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右肘及右 手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岳琳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振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岳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與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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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