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269號
CHDM,113,交簡,1269,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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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2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36號),爰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宗曆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補充證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彰化縣○○鄉○○○○○000○○ ○○○00號調解書」;㈡適用法律部分補充:「本案被告嚴重超 速行駛,大幅度升高本案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用路人之風險 ,且其確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疏未依速限行駛,復未注意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因而致被害人死亡,衡以其過失情節及 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警員至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 時,在場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19頁),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嚴重超速行駛,且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 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重大損害,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 之傷痛,應嚴加譴責;惟考量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被告上開 未遵守交通規則之行為,為肇事主因,而被害人李美玲騎乘 機車,由水防道路穿越路口擬左轉彎時,未充分注意右方多 線道車行駛動態,為肇事次因之情形,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被害人之父李瑞昌、被害人之母李黃妲、被害人 之女黃彩雯、被害人之女黃玉靜、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黃國 峯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彰化縣



○○鄉○○○○○000○○○○○00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37 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農、已婚、目前其妻懷孕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未注 意遵守交通法規而肇事,犯後已坦認犯罪無隱,且業已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如前所述,顯見其有悔意,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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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