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震
選任辯護人 連憶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6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557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61號),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連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家屬王俊偉、王曉韻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連震於民國112年2月7日晚間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西園路1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適有行人陳美鳳正步行穿越桂林路東側之 行人穿越道;詎連震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規定;陳美鳳亦應注意行人應在 劃設之人行道上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 ,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 交通等規定;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均疏未注意;連震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陳美鳳則站立 於該道路上阻礙交通,致使連震未注意站立於前方之陳美鳳 ,於發現時已煞車與閃避不及,甲車之前車頭撞擊行人陳美 鳳之左側身體,陳美鳳因此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發現 顱內出血並施以手術治療後,仍因神經元不可再生性,形成 神經損傷位置功能缺損,致其生活無法自理,須由家人協助 養護照顧,嗣因陳美鳳原有之糖尿病併發酮酸中毒引起之意 識變化,加重前述後遺症病情,導致陳美鳳於112年4月6日 ,在彰化縣○○鎮○○路○○巷00號其兄陳森淼住處,因吞嚥與咽
喉反射功能不良,引起食物嗆噎,進而窒息死亡。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連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25091偵卷 第7-10頁;11672偵卷第15-17、47-50頁;相卷第49頁;本 院卷第65-67、95-97、143-146頁)。 ㈡證人陳森淼、告訴人王俊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卷第17 -19、21-23、75-79、187-189、251-252頁;11672偵卷第15 -17、47-50、89頁;25091偵卷第11-17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被害人陳美鳳死亡之 現場照片8張、被害人死亡地點之平面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交通分隊時相號誌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病歷、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329號檢驗報告書與相驗解 剖照片及錄影光碟、陳美鳳死亡案對話紀錄擷取照片5張、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2年4月24日溪警分偵字第11200101 58號函暨檢附陳美鳳訪視諮詢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5 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200033060號函暨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12醫鑑字第112110096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甲字第32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卷第15、25-28、29、43、47、51、55、59、61、63-70、 73、87-183、195-216、217-219、221-230、233-242、243 、259頁)。
㈣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1月6日健保醫字第1120062 731號函暨檢附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之全民健保醫療費用 申報資料、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 年3月20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31291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告訴人提出之光碟2片(11672偵 卷第63-71、105、123-128、147頁)。 ㈤臺北市○○○○○0○○○區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25091偵卷第19、25、71、79頁)。 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5月9日法醫理字第11300029180號函(本院卷第71-72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 事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相卷第59頁),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素行良好;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傷不治死亡,使被害 人家屬痛失至親,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犯罪所生損害嚴重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本案事故 之發生,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又被告已與被害人之 繼承人全體達成調解,渠等均同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 錄(本院卷第151-152頁)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 元、需扶養太太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繼承人全體調解成立, 被害人之繼承人全體亦同意原諒被告等情,業如前述,堪認 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 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其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即如附表所示履行賠 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裕、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被告連震應給付王俊偉、王曉韻新臺幣40萬元 依本院113年度員司重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 左列40萬元款項,自民國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4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給付方法,匯入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戶名:王俊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