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210號
CHDM,113,交簡,1210,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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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喬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喬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喬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 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3毫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55號
  被   告 楊喬森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喬森自民國113年8月3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40分許 止,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食用摻有酒精之麻油雞 後,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4時36分許,行經彰化縣00鎮00路與00路口,因紅燈 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4時41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3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喬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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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