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066號
CHDM,113,交簡,1066,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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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廷


黃以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79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12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冠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以舜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冠廷、黃以 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黃以舜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至於 起訴書就被告黃以舜過失傷害部分,雖僅論列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漏未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起訴書已敘明被 告黃以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之意旨,並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黃以舜之意見,是被告黃以 舜仍得進行防禦,不至於對被告黃以舜造成突襲,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黃以舜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貿然駕車上路, 因而致人受傷,足見其漠視駕駛執照之考照制度及他人安全 。又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尚無牴觸,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2人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均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 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2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 以舜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冠廷之行向之號誌為 閃光紅燈,其疏未注意禮讓行進方向為閃光黃燈之被告黃以 舜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行;另被告黃以舜之行向之號誌為閃 光黃燈,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接近,而被告2人均貿 然進入路口,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彼此及告訴人黃卿雯各 受有如起訴書所示傷害,是被告2人所為均無足取。兼衡被 告賴冠廷之過失為未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被告黃以舜之過 失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接近,是以被告2人過失程度有 別。並考量被告2人固能坦承犯行,並均表示有調解意願, 但因無法取得共識,迄今未能賠償彼此及告訴人損失之犯後 態度。惟念及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賴冠廷自訴學歷 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餐飲,現在無業,須扶養父母;被告 黃以舜自訴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攤商,須扶養配偶、 未成年子女及岳母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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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