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稚偉
葉銘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3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稚偉於民國112年2月28 日下午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彰化縣北斗鎮中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中圳路 493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路口續行;另被告葉 銘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疏未注意交岔 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將該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中圳 路493巷交岔路口南側轉角處(路口10公尺範圍內),妨礙 行車視線,適告訴人林雅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李莊麗華,沿彰化縣北斗鎮中圳路493巷 由西往東方向駛至,煞閃不及,被告邱稚偉駕駛自用小客車 之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林雅雪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造成 告訴人林雅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痛、兩側下肢挫傷併 瘀青等傷害;告訴人李莊麗華則受有左側第1至10肋骨骨折 合併左側連枷胸,左側氣血胸,皮下氣腫、左上肺撕裂傷、 右側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足第1至4蹠骨骨折、右足第1 、3、4趾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2人與被告2人達
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調 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3-47頁),爰依上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