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健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健甫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上午10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 鎮道周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道周路與鹿和路6段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鹿和路6段時,原應注意 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闖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告訴人陳金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鹿和路6段由南往北駛至上開路口, 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左腳多處撞 挫裂傷、右肩撞挫傷合併右鎖骨外側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提 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 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33頁;雖該撤回告訴狀誤 載案號為【113年度交易字第599號】,然查其內容乃係告訴 人撤回本件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告訴,此部分之誤載並不 影響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併予說明)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