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583號
CHDM,113,交易,583,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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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翊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翊安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21時4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 員林大道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員林大道4段與三多街 之交岔路口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在停 等紅燈、由告訴人陳裕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胸部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成和 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31頁),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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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