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518號
CHDM,113,交易,518,202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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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美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美麗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下午,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中華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11)日下午1時21分許,途經中 華路圓環欲左彎順向續往和平路方向(往北)行駛,明知於 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之圓環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郭瓊華(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自彰化縣○○市○○路0號對面由西 往東方向,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道路,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郭瓊華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及右側外踝骨 折、頭部外傷及頭皮挫傷、上唇撕裂傷(2公分)及右側遠 端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曾美麗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瓊華告訴被告曾美麗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曾美麗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郭瓊華已 與被告曾美麗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彰化縣彰化市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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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