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444號
CHDM,113,交易,444,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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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財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財源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彰 員路一段由東往西行駛,於行經行至設有閃光燈號誌之彰化 縣花壇鄉彰員路一段與中春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經 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未減速行駛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呂皓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中春路由北往南 行駛至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胸壁 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 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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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