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51號
CHDM,113,交易,151,202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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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明煇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高速公 路南下193.2公里路段內側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 當時天候雨、視距不佳等情狀,更應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已減 速並煞停,於行經前揭路段時,前方適有歐美容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告訴人蕭綿曾明煇因疏於 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歐美容已減速、煞停,曾明煇不慎以其 小客車車頭撞擊歐美容之小客車車尾,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及 頭部挫傷、胸部挫傷、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年9月5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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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