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雍於民國112年4月4日12時3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00市00路0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00路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 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有告訴人廖怡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向外側車道駛至,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廖怡瑄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部挫傷及臉部,左胸及肢體多 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113年9月13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