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953號
CHDM,112,訴,953,2024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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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裕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3480、16825、18007、18620、18709號、112年度偵字第4078
、6011、6074、12587、16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裕橙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7、10至14、16至27),免訴。 犯罪事實
一、緣黃世豪(業經本院先行審結)於民國111年4月前某日起, 參與由暱稱「野狼」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野狼詐欺集團」),並 與野狼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在該詐欺集團擔任俗稱之「取簿手」。其後蕭裕 橙透過不知情之周瑀儂結識黃世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 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遂於111年4月20日晚間,在其位於彰化縣○○市○○○ 街000號經營之店面處,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A帳戶)、台新銀行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B帳戶)、中國信託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接續交付予 黃世豪蕭裕橙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 61號判決確定)。黃世豪於取得蕭裕橙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 ,旋交給「野狼」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收取。二、嗣野狼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以 該編號所示詐術,使附表編號15之被害人林士傑(起訴書原 載被害人林士傑、林余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二 第449頁、院卷三第242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該編 號所示時間,將該編號所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入如 該編號所示之蕭裕橙台新銀行A帳戶內。其後,蕭裕橙依野 狼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KAI」指示,於111年5月5日前往台 新銀行結清其台新銀行A帳戶,並領出帳戶內之現金50萬263 元(其中逾50萬元之263元,無證據認與本案有關),再於



數日後,將其中之30萬元交予野狼詐欺集團成員「林彥霖」 ,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編號15之被害人林士傑發覺受騙,遂報警而循線查 獲上情。
三、案經林士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蕭裕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卷一 第229至231、247至248、278至279、285、290至291頁;院 卷三第259至260頁),核與證人黃世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之證述(見偵字第12587號卷第91至94、104至106頁;偵字 第13480號卷第45至47頁;院卷二第417至418頁)、證人周 瑀儂、張雅蓁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2587號卷 第497至498頁;偵字第13480號卷二第61至62頁),並有台 新銀行函及所附被告之台新銀行A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見 偵字第18709號卷二第113至114、117至119頁;院卷一第407 、421至422頁)、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825號卷二第214頁 )、Richart常見問題網頁資料(見院卷二第45頁)、附表 編號15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原先於「犯罪事實一、」係以提供帳戶行為而為幫助 詐欺、洗錢犯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1號判決有 罪確定(下稱前案;又前案判決之既判力範圍詳如後「貳、 免訴部分」所述)。然被告於本部分(即附表編號15)係就 原先幫助犯意提升為參與共同正犯行為,已與原先提供帳戶 之幫助行為不同,自非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除有不必列入比較者外,應本於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 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須本於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 體性原則而為比較適用者,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而言。至於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則不在綜合比較、整體適用 之範圍內,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98年台上字第6274號刑事判決意 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移置在第19條,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其後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移置在第23條,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並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並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院考量「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 2項定有明文。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亦即在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科刑 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然而,刑法第35 條比較基準應係指法定最重本刑,因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係科刑之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固維持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要件,並增加「如有所得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規定, 然而在符合「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以,綜合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前者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7年,而後者則為有期徒刑5年,且增加「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寬宥條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又按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 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犯」其餘款項之情形 ,然且未於犯罪後自首,亦未於偵查中自白,復無繳回犯罪 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 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不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法 律適用上之說明。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 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直接或間接聯絡,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被告與野狼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在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各以實行詐騙行為、提款後交 付上手等方式,分擔詐欺取財罪之要件行為,並相互利用其 他人之部分行為,遂行整體詐欺犯罪歷程與洗錢結果,以達 詐取財物謀利與洗錢之犯罪目的。縱被告未始終參與各階段 犯行,仍應就其參與且有犯意聯絡之本案犯行共同負責甚明 。又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野狼」、黃 世豪、「KAI」、「林彥霖」、施行詐術之其餘不詳成員, 確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
㈣被告與「野狼」、黃世豪、「KAI」、「林彥霖」、施行詐術 之其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達新 臺幣1億元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科刑
㈠被告因同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等犯行 ,因想像競合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無法直 接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又本院前已說明, 比較新舊之洗錢防制法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再適用法律時必須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適用,因此判斷有無 自白減輕之事由,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為斷 。亦即「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未於 偵查中自白,亦未能於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見院卷三第 261頁),未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規定。然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本 院仍將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其就洗錢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而為有利被告量刑之審酌因素,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予野狼詐欺集團使用後,竟應該詐欺集團成員 要求前往結清並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 工,助長犯罪,其行為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有不該。其次 ,其除先前曾提供金融帳戶予野狼詐欺集團及本案犯行外, 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見院卷一第41至48頁)。復考量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並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又與附表編號15所示被 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院卷第277至278頁 ),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衡以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自己做生意、月入3萬多元、離婚、有2個小孩( 分別為5歲、2歲半)、要扶養父母及小孩等生活狀況(見院 卷三第261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 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5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㈢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封鎖作用,固應結 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所量處被告於本案之刑,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充分評價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自均無併予宣告輕罪 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稱:我結清台新銀 行A帳戶領出50萬元後,將其中的30萬元拿給「林彥霖」交 給「公司」等語(見院卷三第259頁),因此其犯罪所得為2 0萬元。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 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院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被告領出50萬元後, 已將其中之30萬元交給「林彥霖」轉交野狼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而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該30萬元。如認被告亦應就 該30萬元之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 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該30萬 元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野狼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前述「犯罪事實一、」犯行,其後野 狼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附表編號1至7、10至14、16至 27(編號8、9經檢察官另行移送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術,使前述各該編號所示被害 人陷於錯誤,各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款項 匯入被告所交付之該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內,旋遭野狼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 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 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 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4、16至27所示各被害人,有如各該 編號所示被騙匯款至如各該編號所示被告金融帳戶,之後該 等款項各經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有如各該編號「證據欄」 所示各項證據可稽,且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前述各 該編號所示情節均可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另案供稱:我有於110年4月20日晚間,在我當時 位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店舖,提供台新銀行A帳戶、本 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黃世豪;其後又在同日晚間在同一地 點,提供台新銀行B帳戶給黃世豪(見院卷一第283至284頁 )。是以,被告係於緊密時間、同一地點,接續提供其台新 銀行A帳戶、B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黃世豪。 ㈢被告復於本案另案供稱:我會提供帳戶是要辦貸款,提供本 案帳戶前,對方要求必須待在旅館8小時,並給予1萬之報酬 ,但因為我要開店,所以改成待在店裡8小時等語(見院卷 一第304至305頁),足見被告坦承其提供帳戶並留在旅館或 店裡8小時,可得1萬元之報酬。而金融機構帳戶,一般民眾 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實無以1萬元之代價向他人 徵求金融機構帳戶、更無要求他人於提供帳戶後尚須待在旅 館8小時之必要。況且,邇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且



自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以來,政府及各金融機構亦多方宣導 毋將帳戶提供他人以免涉犯洗錢、詐欺等等,凡對社會動態 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 驗,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 社會動態,自難諉為不知,而可認定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然本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在附表編號編號1至7、10至14 、16至27中,除提供前述3個金融機構帳戶予黃世豪外,主 觀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本案依現存證據,僅能 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被 告在前述各該編號中,除提供帳戶之行為外,並無證據可認 其有直接實現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 所為,應僅該當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認 為被告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容有誤會。 ㈤被告前因於111年4月20日晚間某時,在上址店舖提供台新銀 行B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對其他被害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罪,並經本院前案(即111年度金訴字第261號)於11 1年12月29日判決有罪,並於112年2月1日確定等情,有該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院卷一第 311至317、41至42頁)。又被告係以接續一行為提供台新銀 行A帳戶、B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堪認前案與本案 屬同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並造成附表編號1至7、10至14、 16至27所示各被害人,遭各編號所示情形詐騙並匯款至各編 號所示被告金融帳戶,而使各自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是以 ,被告屬於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前述各被害人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足見本案與前案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核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 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9條、第20條或第21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19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證據 1 邱冠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透過LINE向邱冠棠佯稱:下載「世鼎」投資軟體,即可藉由漲停隔日沖方式獲利云云,致邱冠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25日)12時40分匯款4萬5000元至本案台新B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冠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3480號卷一第101至105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卷第107至113、133至149頁)。 ③LINE對話紀錄(見同卷第119至131頁)。 ④台新銀行B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82頁)。 主文: 蕭裕橙被訴此部分免訴。 2 賴朝茂(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謝沛涵」透過網路聊天於111年4月1日向賴朝茂佯稱:可提供明牌與相關資訊,即可藉由投資特定個股獲利云云,致賴朝茂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22日13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40分)匯款30萬元至台新銀行B帳戶。 ②111年4月25日11時41分匯款15萬元至台新銀行A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賴朝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3480號卷一第151至152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卷第153至179、199至201頁)。 ③匯款資料(見同卷第185、187頁)。 ④台新銀行A、B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79、85頁)。  主文: 蕭裕橙被訴此部分免訴。 3 白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劉鈺婷」、「李文昊」於110年11月9日透過LINE向白虹佯稱:可加入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白虹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9時50分匯款88萬元至台新銀行A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白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6825號卷一第67至73頁)。 ②匯款資料(見同卷第79頁)。 ③LINE資料、交易紀錄(見同卷第82至83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卷第86至106頁)。 ⑤台新銀行A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480號卷一第85頁)。 主文: 蕭裕橙被訴此部分免訴。 4 蘇桂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陳雲珊」於111年2月16日透過LINE向蘇桂荻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桂荻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10時11分匯款6萬元至台新銀行A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桂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6825號卷一第107至111頁)。 ②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見同卷第113、117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卷第122至134頁)。 ④台新銀行A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480號卷一第85頁)。 主文: 蕭裕橙被訴此部分免訴。 5 林宜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以LINE向林宜屏佯稱:林宜屏抽中認股權利,需繳交中籤股票金額云云,致林宜屏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21日9時9分匯款30萬元至台新銀行B帳戶 ②111年4月21日9時37分匯款7萬5000元至台新銀行B帳戶 ③111年4月25日9時55分匯款3萬元至台新銀行A帳戶 ④111年4月25日12時25分匯款21萬元至台新銀行A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6825號卷一第135至13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卷第139至154頁)。 ③台新銀行A、B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480號卷一第77、85頁)。 主文: 蕭裕橙被訴此部分免訴。 6 王聯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KiKi」於111年4月25日以LINE向王聯慶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有明牌保證獲利云云,致王聯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9時9分匯款5萬元至台新銀行A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聯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6825號卷二第3至8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同卷第12至20頁)。 ③台新銀行A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480號卷一第86頁)。 主文: 蕭裕橙被訴此部分免訴。 7 林彙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前某日,以網站向林彙家佯稱:可加入海外投資平台IDFPOWER、藉由AI智能交易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彙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9時16分匯款58萬元至台新銀行A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彙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6825號卷二第21至22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卷第25至32頁)。 ③台新銀行A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480號卷一第87頁)。 主文: 蕭裕橙被訴此部分免訴。 8 黃美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以LINE暱稱「陳嘉琳」「顏鴻銘」向黃美容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黃美容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9時34分匯款15萬元至台新銀行A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美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6825號卷二第33至36頁)。 ②黃美容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資料(見同卷第37至3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卷第41至44頁)。 ④台新銀行A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480號卷一第87頁)。 檢察官另行移送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9 陳文章(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以LINE暱稱「張宏-客服」「陳玉梅」向陳文章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文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11時23分匯款30萬元至台新銀行A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文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6825號卷二第45至4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卷第51至55、59至62頁)。 ③匯款資料(見同卷第57頁)。 ④台新銀行A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480號卷一第88頁)。 檢察官另行移送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10 王素珠(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以LUNE暱稱「VERA」向王素珠佯稱:可加入雨果老師創立之「內部核心獲利群VIP39」、投資交易保證獲利云云,致王素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11時47分匯款50萬元至台新銀行A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素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6825號卷二第89至90頁)。 ②匯款資料(見同卷第96頁)。 ③LINE對話紀錄(見同卷第101至104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卷第105至118頁)。 ⑤台新銀行A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480號卷一第88頁)。 主文: 蕭裕橙被訴此部分免訴。 11 羅湘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以LINE暱稱「大贏家攻略-陳大光」向羅湘晴佯稱:可透過助理「小慧」協助操盤、投資交易保證獲利云云,致羅湘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26日12時14分匯款5萬元至台新銀行A帳戶 ②111年4月26日12時19分匯款5萬元至台新銀行A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湘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6825號卷二第119至122頁)。 ②LINE資料、對話紀錄(見同卷第123至124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卷第125至134頁)。 ④台新銀行A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480號卷一第89頁)。 主文: 蕭裕橙被訴此部分免訴。 12 顏玉淨(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方方」向顏玉淨佯稱:可透過IDFPOWER網站協助操盤、投資交易保證獲利云云,致顏玉淨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26日12時32分匯款5萬元至台新銀行A帳戶 ②111年4月26日12時52分匯款5萬元至台新銀行A帳戶 ③111年4月26日12時59分匯款5萬元至台新銀行A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顏玉淨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6825號卷二第135至136頁)。 ②LINE對話紀錄(見同卷第139、143至145頁)。 ③交易成功明細(見同卷第140至14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卷第149至160頁)。 ⑤台新銀行A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480號卷一第89頁)。 主文: 蕭裕橙被訴此部分免訴。 13 鍾正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以LINE暱稱「陳心妍」向鍾正國佯稱:可透過IDFPOWER網站協助操盤、投資交易保證獲利云云,致鍾正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12時40分匯款40萬元至台新銀行A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正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6825號卷二第161至165頁)。 ②匯款資料(見同卷第167頁)。 ③LINE對話紀錄(見同卷第169至176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卷第181至190頁)。 ⑤台新銀行A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480號卷一第89頁)。 主文: 蕭裕橙被訴此部分免訴。 14 黃郁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以LINE暱稱「宛臻」向黃郁佳佯稱:可透過「世鼎集團」網站協助操盤、投資交易保證獲利云云,致黃郁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22日15時13分匯款3萬元至台新銀行B帳戶 ②111年4月22日16時10分匯款3萬元至台新銀行B帳戶 ③111年4月25日15時50分匯款3萬元至台新銀行A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郁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8007號卷第19至22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卷第35至39頁)。 ③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查詢(見同卷第41至45、53至62頁)。 ④台新銀行A、B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480號卷一第79、86頁)。 主文: 蕭裕橙被訴此部分免訴。 15 林士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Peiru Zhang」、「任夏慧」於111年2月中旬,透過FB向林士傑佯稱:可加入MUT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士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10時23分匯款50萬元至台新銀行A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士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8620號卷第21至23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卷第27至59頁)。 ③林士傑母親林余好台新銀行存簿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紀錄、(見同卷第83至85頁)。 ④臉書、LINE資料、詐騙APP資料、對話紀錄(見同卷第95至99、103至113頁)。 ⑤台新銀行A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480號卷一第91頁)。 主文: 蕭裕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吳昌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林安茹」於111年3月16日透過LINE向吳昌庭佯稱;可投資元宇宙及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吳昌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26日11時55分匯款31萬元至台新銀行B帳戶 ②111年4月27日10時1分匯款279萬元至台新銀行B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昌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8620號卷第151至156頁)。 ②匯款資料(見同卷第163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卷第169至197頁)。 ④台新銀行B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480號卷一第81、82頁)。 主文: 蕭裕橙被訴此部分免訴。 17 王玉騄 詐欺集團成員「蔡怡萱」於111年3月初某日向王玉騄佯稱:加入「世鼎」投資集團,即可藉由投資特定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玉騄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12時13分匯款12萬元至台新銀行B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玉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879號卷一第49至53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卷第55至91頁)。 ③LINE對話紀錄、資料(見同卷第93頁)。 ④匯款資料(見同卷第96頁)。 ⑤台新銀行B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480號卷一第78頁)。 主文: 蕭裕橙被訴此部分免訴。 18 賴冠慈 詐欺集團成員「譚文清」、「怡萱」於111年3月15日透過LINE向賴冠慈佯稱:加入「世鼎」APP,即可藉由「譚文清」老師指導,投資特定股票獲利云云,致賴冠慈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25日14時49分匯款5萬元至台新銀行A帳戶 ②111年4月25日14時49分匯款5萬元至台新銀行A帳戶 ③111年4月25日14時50分匯款5萬元至台新銀行A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冠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8709號卷一第231至233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卷第235至273頁)。 ③台新銀行A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480號卷一第86頁)。 主文: 蕭裕橙被訴此部分免訴。 19 吳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李曉梅」、「程華生」透過LINE於111年3月15日向吳軍佯稱:加入「世鼎」APP,即可藉由「李曉梅」老師指導,投資特定股票獲利云云,致吳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22日10時48分匯款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至台新銀行B帳戶 ②111年4月22日10時51分匯款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至台新銀行B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8709號卷二第15至2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卷第25至50頁)。 ③LINE資料、詐騙資料(見同卷第63至64頁)。 ④台新銀行B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480號卷一第78頁)。 主文: 蕭裕橙被訴此部分免訴。 20 李瑾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瑾勤佯稱:加入「智慧樹」APP投資平台,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瑾勤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28日9時13分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②111年4月28日9時14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③111年4月28日10時4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④111年4月28日10時5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⑤111年4月28日10時6分匯款3萬515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瑾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078號卷第21至29頁)。 ②LINE對話紀錄(見同卷第45至55頁)。 ③李瑾勤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同卷第59至67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卷第71至83頁)。 ⑤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43頁)。 主文: 蕭裕橙被訴此部分免訴。 21 宋炫旭(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李辛琪」110年12月間透過交友平台向宋炫旭佯稱:可藉由下載MUT軟體,投資加密貨幣以營利云云,致宋炫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8日10時26分匯款310萬元至台新銀行A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宋炫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6011號卷第19至22頁)。 ②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資料(見同卷第23至25頁)。 ③宋炫旭華南商銀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資料(見同卷第31至37、43頁)。 ④台新銀行A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480號卷一第90頁)。 主文: 蕭裕橙被訴此部分免訴。 22 鄭惠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鄭惠升佯稱其為股票分析師「楊粟榮」,可透過認識之劵商抽取上市公司股票獲利云云,致鄭惠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21日13時45分匯款29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②111年4月27日時分匯款35萬70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惠升於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第2496號卷第247至249頁)。 ②匯款單影本(見同卷第19、21頁)。 ③詐騙APP資料(見同卷第23至25頁)。 ④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078號卷第37、42頁)。 主文: 蕭裕橙被訴此部分免訴。 23 陳煌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宣宣」向陳煌順佯稱:加入「智慧樹」APP投資平台,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煌順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8日14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4月25日13時36分)匯款8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煌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2587號卷第121至123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卷第125至177頁)。 ③匯款資料(見同卷第193頁)。 ④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078號卷第44頁)。 主文: 蕭裕橙被訴此部分免訴。 24 陳淑蓮(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助教-陳奕琳」透過LINE向陳淑蓮佯稱:加入「智慧樹」APP投資平台,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淑蓮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6日12時47分匯款37萬50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2587號卷第309至31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卷第311至328、339至393頁)。 ③詐騙資料、LINE對話紀錄(見同卷第329至333頁)。 ④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078號卷第40頁)。 主文: 蕭裕橙被訴此部分免訴。 25 洪禎陽(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暱稱「助教-王紫芹」透過LINE向洪禎陽佯稱:加入「智慧樹」APP投資平台,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禎陽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27日11時12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②111年4月27日11時14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③111年4月27日11時18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④111年4月27日11時21分匯款9343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禎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2587號卷第211至212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卷第213至217、233至305頁)。 ③LINE對話紀錄(見同卷第219至223頁)。 ④交易轉帳成功紀錄(見同卷第231頁)。 ⑤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078號卷第41頁)。 主文: 蕭裕橙被訴此部分免訴。 26 林麗芝(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暱稱「萱萱」透過LINE向林麗芝佯稱:加入「智慧樹」APP投資平台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麗芝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22日13時2分匯款10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②111年4月25日9時14分匯款20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③111年4月26日9時31分匯款10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④111年4月28日10時44分匯款14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2587號卷第399至40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卷第403至429、441至449頁)。 ③匯款資料(見同卷第435至437頁)。 ④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078號卷第38、39、40、43頁)。 主文: 蕭裕橙被訴此部分免訴。 27 陳碧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上午12時14分許,暱稱「世鼎集團-客戶服務部」、「陳雲珊」透過LINE對陳碧華佯稱:下載世鼎集團APP,即可藉由私募股權獲利云云,致陳碧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6日)11時44分匯款8萬元至台新銀行B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碧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6785號卷第9至10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卷第11至21、31至39頁)。 ③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交易紀錄(見同卷第23至27頁)。 ④台新銀行B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480號卷一第78頁)。 主文: 蕭裕橙被訴此部分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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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