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志強
張紫恩(原名張廷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曾柏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3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紫恩無罪。
犯罪事實
一、華志強於民國110年8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加藤鷹」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華志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約定可分得一定數額之報酬。華志強即與「加藤鷹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洗錢(無證據證明華志強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0月15日13時許起,接續 冒充銀行人員、警察、檢察官撥打電話予詹麗芬,向詹麗芬 佯稱:積欠手機費用,這很嚴重會卡到刑事案件,須依指示 辦理云云,致詹麗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將
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裝在紅包袋內後,放置 在彰化縣永靖鄉九分路與九分路162巷交岔路口處之廣告招 牌底下;再由「加藤鷹」指示華志強南下、前往上址地點拿 取上開紅包袋,華志強遂依指示於同日稍後某時許,駕駛其 向不知情之許舒涵(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 用之租車帳號及密碼而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租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上址地點,拿取上開裝有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紅包袋後,復依「加藤鷹 」之指示持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國泰人壽員林 大樓,操作設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9 萬5000元,從中拿取其可得之報酬4000元後,將餘款9萬100 0元連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回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詹麗芬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麗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華志強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華志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華志強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70、74頁,本院卷二第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檢察官及被告華志強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 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華志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0至57、149至151頁,本院卷一 第70、74至75頁,本院卷二第10、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詹麗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1至74頁)、證人即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名義申登人許舒涵於警詢中 之證述(見偵卷第60至6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詹麗芬之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及「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偵辦犯罪嫌疑人華志強、許舒涵涉嫌 詐欺案偵查報告書」1份、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 出租單1紙、許舒涵所提出其與華志強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對帳單各1紙、詹麗 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上址紅包袋放置 地點之現場蒐證照片2張、被告提領款項之相關監視錄影器 影像畫面截圖4張、被告所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之行車軌跡 資料畫面截圖暨道路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張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85至86、89至92、95至97、99至112頁,他卷 第7至12頁),足認被告華志強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華志強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華志強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 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另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⒈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 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該條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 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華志強本案 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惟本案被告華志強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即可。
②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 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因此單就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 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 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華志強,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有關洗錢罪部分: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 被告華志強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 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華志強。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故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華志強。
⑶查被告華志強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犯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則比較上開歷次修正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顯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規定為輕(修正前規定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華志強本案並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無從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而經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後之宣告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仍未較前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宣告刑上 限「有期徒刑5年」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較有利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等規定。
㈡、故核被告華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華志強另該當 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 然被告華志強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也沒有猜到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去騙被害人,我沒有聽 過同夥有說是用什麼方法去詐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 ,考量被告華志強僅係取款車手,並非主導本案犯罪之人, 且觀諸本案卷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華志強知悉施 用詐術之人實際上係以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自難遽認被告 華志強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是起訴書上開事實之認定,容有未洽,惟因「冒用公務員名 義犯之」僅屬加重條件,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華志強就本案犯行,與「加藤鷹」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華志強:⒈正值青年,不 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⒉本案詐欺集團使告訴人受騙交出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迨被告華志強提領上開帳戶內 款項後,再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 係,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難謂輕 微;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其所受之損失;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 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提領款項之數額、獲取之報酬數額 ,及被告華志強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之前係從事汽車美容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已離婚、 育有1名未成年小孩、入監之前係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 況、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及檢察官求 處1年3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見本院卷二第55頁)稍嫌過重等 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 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洗錢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 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華志強本案所持以與「加藤鷹」聯繫之行動電話,固屬 供被告華志強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衡酌 被告華志強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現又因另案入監執 行,且刑期非短,其要再使用該等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聯繫 之機率極低,是否沒收該等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華志強參與本案犯行獲得4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 供認不諱,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華志強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所詐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固係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均未據扣案,且因屬
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文件資料,客觀上難以查證該等財產文件 資料之價額,而被告亦經本院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等財產 文件資料,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㈣、被告華志強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詐得之款項9萬5000元,扣除上開已為本院宣 告沒收之4000元報酬外,其餘9萬1000元均已輾轉繳回集團 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述9萬1000元款項部分,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貳、無罪部分(被告張紫恩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紫恩與華志強、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及華志強實施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告訴 人及提領國泰銀行帳戶內款項犯行後,華志強再將上開提領 款項扣除報酬後所餘之9萬1000元,持至張紫恩位於新竹市○ ○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交予被告張紫恩繳回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因認被告張紫恩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張紫恩被訴 涉犯上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紫恩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 被告華志強之證述,及被告張紫恩另案於111年3月24日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及被告張紫恩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34等字號起 訴之起訴書,及前述證人許舒涵、詹麗芬之證述暨上開書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紫恩堅詞否認涉有何上開犯嫌, 辯稱:華志強是我乾女兒之前夫,華志強曾到我長興街住處 住過幾天,但不常住,華志強不曾到我長興街住處把錢交給 我,我跟華志強沒有任何金錢往來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華志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固曾證稱:我從本案提領 之款項9萬5000元中拿取4000元作為報酬,剩餘9萬1000元我 拿去張紫恩上址住處交給張紫恩,因為我當時住在那邊,我 會做詐欺是張紫恩介紹我做的等詞(見偵卷第55至56、149 頁),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先係證稱:之前在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證稱本案係把贓款交給張紫恩是不正確的,本案應該也 是如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5號案件中在112 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3日這2次犯行一樣,贓款都是放到 新竹市某電子遊藝場後方巷弄某處,我之前會說是張紫恩是 因為我搞混了,當時在關被借提問過很多地方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5至16頁);後一度改稱:我是把本案贓款拿去張紫 恩上址住處交給張紫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之 後又再改稱:我本案提領之贓款我記得應該係跟雲林的案子
一樣拿去遊藝場,本案我沒有把錢交給張紫恩,但我桃園的 案子有交給同案之黃羽頡,黃羽頡他們的錢有對到張紫恩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26頁),前後證述情節不一、矛 盾,憑信性已然有疑。參以證人華志強前揭為警詢問及檢察 官訊問之時間分別為111年8月3日、112年5月10日,距離其 本案犯罪時間已相隔約10個月及1年5月,則在其本身猶涉嫌 多起提領贓款詐欺案件之情況下,其能否清楚記憶本案贓款 之確切流向,亦非完全無疑。檢察官雖質疑證人華志強有意 迴護被告張紫恩,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有利被告張紫恩之 證詞不可採信,然因被告張紫恩始終否認涉有上開檢察官所 指犯行,縱認證人華志強上開有利被告張紫恩之證詞不可採 信,本案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足為嚴格之證明始可,否則徒 憑證人華志強上開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不能排除誤判之危險,自不足遽為不利被告張紫恩之認定。㈡、檢察官固以被告張紫恩於上開另案警詢筆錄中有供稱:我曾 幫我老公曾誌宏傳送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等語,及上開另 案起訴書上有載明「被告張紫恩坦承其有撰寫教戰守則,並 曾陪同曾誌宏前往該案其他車手住處及協助曾誌宏聯絡旗下 人員」等語,惟觀諸上開另案警詢筆錄及起訴書所載有關之 犯罪情節,另案犯罪之時間、共犯結構、遭騙之被害人等, 均與本案不同,與本案實不具有關聯性,即便被告張紫恩在 上開另案中確有參與實施另案犯罪之情形,亦不得以此逕認 被告張紫恩在本案中必然構成犯罪,何況上開警詢筆錄及起 訴書內容亦均無從論證得出被告張紫恩於本案中究有參與何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自無以此作為對被 告張紫恩本案不利之認定。
㈢、至檢察官所舉其餘前述證人許舒涵、詹麗芬之證述及上開書 證,僅足以證明被告華志強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實 施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洗錢之犯行,然均無足論證被告張紫恩同涉有上開犯 行。
㈣、稽上各節,證人華志強之證述既有上開前後不一且矛盾之瑕 疵,而公訴人所舉其餘被告張紫恩另案警詢筆錄暨起訴書, 及證人許舒涵、詹麗芬之證述暨上開書證,亦均無法勾稽出 被告張紫恩同有參與本案上開犯罪之節,故在上揭犯罪證據 質量、數量均非充分之情形下,自難遽依證人華志強單一有 瑕疵之指證,逕認被告張紫恩涉有上開檢察官所指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均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張紫恩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紫恩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
不能證明被告張紫恩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罰金。
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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