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216、10942、1353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嘉澤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嘉澤與羅祥晉(由警另案移送偵辦)及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徐嘉澤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6日間之某日時,在彰 化縣某第一商業銀行外,向林佳億(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收 取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印章(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 轉交羅祥晉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邱娥梅等 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匯款項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第1層帳戶,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本案帳戶內 ,再由徐嘉澤予以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收水人員 ,或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歷次轉匯或提領 之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藉此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徐嘉澤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法第19 條第1項則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 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 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若宣告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部分尚得諭知易 科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且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羅祥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犯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個人之 財產法益,自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犯罪之 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 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5月14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73-400頁),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者,同屬故意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之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 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犯各罪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經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偵62 16卷第195頁;本院卷第234-235頁、第354頁、第362頁、第
368頁、第481頁、第486頁),並自動繳交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本院卷第480頁、第491頁),且無證據 可認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 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為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 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其 於行為分工上,尚非犯罪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於偵審中 自白其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 罪所得,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目前由同居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先前從事電 商工作、月收入3至5萬元且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368頁),與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 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有因提領並轉交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10萬元,而取 得其中以1%計算之報酬,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偵6216卷第18 9頁;本院卷第234頁、第354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經被告自動繳交扣案(本院卷第480頁、第491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向同案被告林佳億所收取並轉交羅祥晉之本案帳戶存簿 、提款卡及印章,雖屬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等 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或申請變更,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2人受詐所匯而遭層轉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羅祥晉 之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 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帳戶簡稱 1 林佳億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帳戶 2 宋彧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3 羅祥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4 蕭偉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1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2層帳戶 (第1層帳戶款項匯入時間及金額) 第3層帳戶 (第2層帳戶款項匯入時間及金額) 左列款項提領情形 主文 1 邱娥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自111年3月間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沄灧投顧/呂佩瑤」向邱娥梅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娥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邱娥梅於111年6月27日中午12時51分許,轉匯10萬元至A帳戶 111年6月27日下午1時7分許,自A帳戶轉匯13萬5,000元至B帳戶 111年6月27日下午1時11分許,自B帳戶轉匯13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由徐嘉澤依羅祥晉之指示,於111年6月27日下午1時19分許、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同日下午1時21分許、同日下午1時22分許,各自本案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陳秋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自111年4月中旬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厚德載物」向陳秋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秋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陳秋月於111年6月6日上午11時8分許,轉匯43萬元至C帳戶 111年6月6日上午11時18分許,自C帳戶轉匯8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6日中午12時24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匯85萬51元至其他帳戶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16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42號
112年度偵字第13536號
被 告 徐嘉澤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佳億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澤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 字第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5月14日 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間,加入羅祥 晉(另經警方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所屬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嘉澤提供人頭帳戶資料 予羅祥晉;林佳億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5月27日,按徐嘉 澤之指示,就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申請重設晶片金融卡密碼、第e 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非約定轉帳後,隨即將該帳戶之存摺 及金融卡交付予徐嘉澤,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 徐嘉澤繼而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羅祥晉。嗣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 LINE結識邱娥梅,並向邱娥梅佯稱有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 投資管道云云,致邱娥梅不疑有他,陸續按指示匯款至指定 帳戶,其中包括於111年6月27日12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宋彧彰(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 日13時7分許,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3萬5,000元至羅祥 晉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3時11分許,自羅祥晉玉山銀行帳戶轉 帳13萬5,000元至上開林佳億第一銀行帳戶內,羅祥晉旋指 示徐嘉澤,由徐嘉澤於同日13時19分、20分、21分、22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 持上開第一銀行金融卡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合計10萬元)後,留下提領金額1%之報酬後,餘款悉數上 繳予羅祥晉,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林佳億則可獲
得0.5%之報酬。徐嘉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1年4月中 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秋月,並向陳秋月佯稱有 保證獲利之投資管道云云,致陳秋月不疑有他,陸續按指示 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包括於111年6月6日11時8分許,匯款 43萬元至蕭偉志(另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 於同日11時18分許,自蕭偉志中信銀行帳戶轉帳85萬元至上 開林佳億第一銀行帳戶內,隨即又於同日12時24分許,自該 第一銀行帳戶轉帳85萬51元至其他人頭帳戶,而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邱娥梅、陳秋月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娥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秋月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嘉澤之自白、被告林佳億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邱娥梅、陳秋月之證述及指訴。(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新臺幣回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 聯、存摺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宋彧彰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羅祥晉玉山銀行帳戶資料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第一銀行函、本案車手提款資 料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四)蕭偉志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告訴人陳秋月提供之手機畫面 照片、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提交易憑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華 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
二、核被告徐嘉澤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林佳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徐嘉澤 與羅祥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嘉澤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徐嘉澤就本 案2名告訴人遭詐騙之2次犯行,其犯罪時間、行為方式、告 訴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 價,是以被告徐嘉澤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林佳億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徐嘉澤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 刑。至被告2人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