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6號
CHDM,112,訴,26,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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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育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許凱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馮柄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凱閎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馮柄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許瑞育許凱閎馮柄瑞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且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許瑞育於民國110年12月初之某日,向不知情之林宥富承攬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陳瑪琍住處(下稱陳瑪琍住處)因拆除所產生塑膠管、石棉瓦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之清運工作後,即



提供該工作資訊(下稱本案工作資訊)予許凱閎許凱閎知悉馮柄瑞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基於幫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前之某日時,將本案工作資訊轉而提供馮柄瑞,並告知許瑞育可用以聯繫馮柄瑞之行動電話門號。嗣馮柄瑞於同年月15日下午2時許,駕駛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貨車」,應予更正;下稱本案車輛)至陳瑪琍住處時,許瑞育已預見馮柄瑞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可能性甚高,仍與馮柄瑞共同基於縱使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許瑞育馮柄瑞及不知情之謝佾儒,在陳瑪琍住處併將本案廢棄物之一部搬上本案車輛,而由馮柄瑞駕駛本案車輛載至彰化縣二水鄉文昌路及濁水溪北岸產業道路旁(參考座標:①23.0000000,120.0000000、②23.0000000,120.0000000、③23.79788,120.61308;下稱本案傾倒地點)傾倒,再於同日晚間7至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許」,應予更正),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許瑞育位在彰化縣○○鎮○○路○○○村00號之工程行(下稱本案工程行),將許瑞育陳瑪琍住處載返之其餘本案廢棄物,載至本案傾倒地點傾倒,藉此接續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被告許凱閎馮柄瑞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許瑞育 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許瑞育及其辯護人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3頁、第275頁),且核無例外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許瑞 育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3-204頁、第222 頁、第275頁),審酌上開證據作成當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等情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均具關聯性,復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許凱閎馮柄瑞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許瑞育則 坦承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有將本案工 作資訊提供許凱閎,並曾於110年12月15日下午2時許在陳瑪 琍住處與馮柄瑞謝佾儒併將本案廢棄物之一部搬上本案車 輛,亦不爭執本案廢棄物嗣經馮柄瑞2度載至本案傾倒地點



傾倒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 跟林宥富所承接的工作主要是拆除、清運及清潔,因本身沒 有執照,我才聯繫轉包給許凱閎,我有問許凱閎是否有合法 執照,許凱閎說有,案發當天我也有問馮柄瑞本案廢棄物是 否進合法場,馮柄瑞表示會載到臺中的合法處理場等語。許 瑞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許瑞育僅負責拆除工作,並非 受託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因許瑞育知悉無法從事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始轉介自稱有許可文件之許凱閎清理本案廢 棄物,且因前案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更為謹慎,除 向許凱閎確認是否合法處理,在馮柄瑞到場時也詢問其合法 清運過程,所支出之新臺幣(下同)15,000元清運費用亦無 過低情形,許瑞育主觀上係相信他人有合法執照,並無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直接或未必故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許凱閎馮柄瑞所坦認之犯罪事實,及許瑞育所供承或 不爭執之事實,即其本身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曾提供本案工作資訊予許凱閎,並於110年12月15日下 午2時許,在陳瑪琍住處與馮柄瑞謝佾儒併將本案廢棄物 之一部搬上本案車輛後,馮柄瑞即將之載至本案傾倒地點傾 倒,且馮柄瑞嗣於同日晚間7至8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本 案工程行,將許瑞育陳瑪琍住處載返之其餘本案廢棄物載 至本案傾倒地點傾倒等情,業據許凱閎馮柄瑞坦承不諱, 並經許瑞育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林宥富陳瑪琍謝佾儒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聖欣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 符,且有傾倒廢棄物地點位置圖1份、本案傾倒地點現場照 片24張、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附件照片( 日期依序為:①110年12月16日、②同年月21日)2份、經濟部 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1份、路口 監視器畫面擷圖27張、本案廢棄物載運過程照片2張、好室 宅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成至工程行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手機畫面截圖1張、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 工作單暨附件照片(日期依序為:①111年1月10日、②同年5 月20日、③同年7月7日、④113年4月16日)4份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並足認許凱閎馮柄瑞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許瑞育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卷附成至工程行估價單(本院卷第117頁)係許瑞育自行繕打 後提供林宥富報價此情,業據許瑞育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9 2頁)。而該估價單內容所載施工項目,除將陳瑪琍住處物 品打包裝袋,連同家具全部搬至門口之人員清運,以及拆除 床、櫃等家具並搬運之拆除工程外,尚包括「廢棄物處理」



在內,此核與證人林宥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陳瑪琍委託 要清運的本案廢棄物,是我聯絡許瑞育,委託成至工程行清 運至合法環保處理場;我是做房子的統包修繕工程,有配合 的廠商來做廢棄物這部分,許瑞育是我配合的廠商,公司叫 成至工程行等語(偵卷第56頁;核交卷第16頁)尚相符合, 足認許瑞育林宥富承攬工作之範圍,確有包括本案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無訛。辯護意旨主張許瑞育僅負責陳瑪琍住處 之拆除工作此節,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 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許瑞育於準備程 序中自陳:我與林宥富配合拆除裝潢、打石工程等工作約2 年時間,平均每月1至2次等語(本院卷第277頁),且其前 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受託駕駛車輛載運 廢PU橡膠(廢棄物代碼為D-0399)至他處棄置,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5號提起公訴,嗣經本 院於110年4月2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 萬元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核交卷第257-262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09-613頁)各1份在卷可 參,可見許瑞育在案發當時已有多次裝潢拆除之工作經驗, 且甫歷經上開偵審程序,顯然知悉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方得從事裝潢拆除工程所生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業務。
 ⒊如前所述,許瑞育本身並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 卻受林宥富委託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於法已有未合,其 再委託他人清運,自應確認委託對象確有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許可文件後,始可為之。惟許瑞育於警詢時供稱:我在FA CEBOOK上貼文請人幫忙處理廢棄物品,「許英超」表示當天 無法前來處理,但有請另一名男子即馮柄瑞並提供聯絡電話 給我,遭傾倒在本案傾倒地點之本案廢棄物,是我於案發當 日下午、晚上委託馮柄瑞駕車幫我清運的,我不知道馮柄瑞 載至何處處理,但馮柄瑞有親口告訴我要清運至焚火爐;我 與「許英超」即許凱閎認識近2個月,期間約委託許凱閎清 運廢棄物10次;我在剛開始合作時有問許凱閎有無廢棄物清 理執照,許凱閎說有,我向許凱閎索取廢棄物去向三聯單,



許凱閎一直沒有給我等語(偵卷第19-21頁、第24-25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把本案廢棄物之清運工作交給許凱閎許凱閎馮柄瑞是他配合的廠商,叫我把錢交給過來載的人 ,我在此前沒有見過馮柄瑞,與許凱閎則是在110年10月25 日加為FACEBOOK好友,我不知道馮柄瑞將本案廢棄物載至何 處,我有問過許凱閎是否合法清運,他們說他們是合法清運 者等語(核交卷第208-210頁);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因我 本身沒有清除執照,才委任許凱閎許凱閎說他是合法的, 我有問許凱閎是否有合法執照,許凱閎說有,我與許凱閎在 案發前就有多次配合經驗,是在FACEBOOK社團貼文找合法廠 商時認識的,我有詢問許凱閎可否開立去向三聯單;本案我 接受林宥富委託後,便告知許凱閎有本案廢棄物須載走,我 沒有聯繫馮柄瑞,因為我不認識馮柄瑞,案發當天是第一次 看到馮柄瑞,我只認識許凱閎,東西都是給許凱閎處理等語 (本院卷第110頁、第277-279頁);於審理時供稱:我跟許 凱閎聯繫後,就派馮柄瑞過來載,我問馮柄瑞東西是否進去 合法場,馮柄瑞說對,並表示會載至臺中的處理場;我在案 發前沒有嘗試使用許凱閎提供的電話聯繫馮柄瑞,當天是第 一次遇到馮柄瑞本人等語(本院卷第590頁、第592頁),由 上可知,許瑞育許凱閎在案發當時不過認識1個多月,且 僅有工作上之交集,與馮柄瑞更是全然不相識,不論許瑞育 認其委託之對象是事前聯繫之許凱閎,抑或是實際到場清運 之馮柄瑞,顯均不具任何信任基礎。而自許瑞育上開供述之 內容,佐以卷存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核交卷 第223-231頁;本院卷第123-127頁),固可得知許瑞育確曾 詢問許凱閎是否領有合法執照並要求提供三聯單,亦有向馮 柄瑞確認本案廢棄物之去處及處理方式,但其等對此均僅口 頭回覆,始終未能提供相關資料佐證,在此情況下,與許凱 閎、馮柄瑞毫無信賴基礎可言之許瑞育,自無法單憑其等片 面說詞確保本案廢棄物之實際流向及處理情形,且對於其等 僅係空口自稱合法業者,實則根本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等節,難謂毫無預見。再者,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業者皆 登記在案,即便許凱閎馮柄瑞未提供佐證資料,也只須透 過主管機關架設之網站查詢相關資訊,甚或致電向主管機關 洽詢,便可輕易查證其等所述是否屬實。然許瑞育卻捨此不 為,在接受林宥富委託之後,即選擇聯繫當初在FACEBOOK上 刊登貼文所徵得之許凱閎(本院卷第277-279頁),復未於 後續接洽或實際交由馮柄瑞清運之過程中,藉由上開方式確 認其等說詞之真實性,即輕率將本案廢棄物再委託清除、處



理,再參以許瑞育起初在FACEBOOK「廢棄物垃圾、磚角、木 板清運;砂石、水泥、紅磚運送;車輛支援平台」社團所刊 登之貼文內容,本僅言及廢棄物清運之數量及價格,對於須 否具備合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資格則隻字未提,此 有許瑞育提出之FACEBOOK社團貼文截圖1張附卷可查(本院 卷第287頁),益見其就有無車輛協助清運暨所費成本之考 量,遠高於廢棄物是否確被合法清理,在已預見許凱閎或馮 柄瑞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可能性甚高之情況下 ,仍心存僥倖,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將本案廢棄物交 由馮柄瑞清運,容任本案廢棄物遭非法清理之結果發生,主 觀上存有縱使非法清理廢棄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堪可認定。辯護意旨主張許瑞育不具未必故意此節,尚難 憑採。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馮柄瑞係受許凱閎之指示始為本案犯行,而 認許凱閎乃與許瑞育馮柄瑞共同實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之正犯,惟:
 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 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具有共犯 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其以證人 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令複數共犯 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 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 ,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馮柄瑞許瑞育歷次所為不利於許凱閎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馮柄瑞於110年12月16日警詢時證稱:本案廢棄物是在網 路上應聘司機、名字叫「許英超」的男子,使用FACEBOOK的 通訊軟體委託我清運的,日薪3,000元,所使用之本案車輛 是「許英超」叫我向車行承租的;「許英超」有給我對方地 址以利聯繫,共清運二次,費用共15,000元;第一趟是「許 英超」駕駛的,我坐在副駕駛座,不知道棄置地點;第二趟 是我自己載運,因車輛發生問題,「許英超」便叫我隨便找 個空地棄置,等次日車輛修好再處理等語(偵卷第36-38頁 )。於同年月21日警詢時證稱:許凱閎是我的雇主,工作內 容是司機,日薪3,000元,許凱閎叫我去租車;案發當天前 往陳瑪琍住處及本案工程行各載運一次,都是許凱閎叫我過



去的;第一趟是謝佾儒跟我一起搬上車,我將之棄置在二水 鄉某處,我是真的忘記許凱閎有沒有跟我一起去;第二趟因 為車子故障,許凱閎叫我隨便找個空地放置;許瑞育有將費 用匯給我,第二次則是在本案工程行交付現金給我,我忘記 我於何時何地拿多少錢給許凱閎,只知道我兩次共拿到4,50 0元等語(偵卷第42-43頁)。於111年2月16日警詢時證稱: 我載運二次都是許凱閎帶我去的,且要我去附近找沒有人的 地方隨便丟;許瑞育支付的費用我總共拿到4,500元,沒有 全拿,其中現金7,500元部分我沒有拿,我不確定許瑞育是 拿給我還是許凱閎,那天許凱閎也有在本案工程行現場等語 (偵卷第4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受僱於許凱閎擔任司機 ,日薪是3,000元,但有時是一天3,000至5,000元不等,本 案車輛是許凱閎出租金並請我去租的;我自己駕駛本案車輛 載二車次,許凱閎也在現場,第一次我不確定,第二次許凱 閎直接帶我去本案工程行,許凱閎許瑞育洽談,但內容我 不清楚;第一次因為遮蓋廢棄物的帆布被勾破,許凱閎便用 FACEBOOK的通話功能指示我找個地方先下料,於是我下在二 水的路邊;第二次許凱閎跟我約在北斗某國小會面,並開車 帶我去本案工程行,我們從許瑞育工程行貨車上將廢棄物搬 到本案車輛,許凱閎在本案工程行當面跟我說直接下在路邊 就好等語(核交卷第19-21頁)。於審理時證稱:許凱閎指 示我去租本案車輛,租車費用也是許凱閎出的,我當司機的 日薪約1,500至3,000元,案發當天報酬數額我忘了;會把本 案廢棄物下在二水路邊,是我跟許凱閎告知、一起討論過, 先放在路邊,隔天再去處理;許瑞育的費用是許凱閎決定, 我會知道陳瑪琍住處這個地點,是許凱閎帶我一起過去的, 許凱閎許瑞育談完後,我們就搬上車,我忘記第一或第二 趟,但確定許凱閎有去;第一趟途中因帆布被割破,有自己 開車找尋丟棄的地點,找完有跟許凱閎通電話;許凱閎通知 我還要載第二車,並傳位置訊息給我叫我停在某國小前面, 且自己出來帶我;我忘記許瑞育匯給我的錢有無領出交給許 凱閎,我有拿到該拿的報酬,但沒有印象拿多少給許凱閎; 本案廢棄物是許凱閎要我去載的,所有過程都是許凱閎發落 ,我只是受僱擔任司機幫他載廢棄物等語(本院卷第464-47 3頁)。
 ⑵證人許瑞育於110年12月16日警詢時證稱:我是在FACEBOOK上 貼文說要請人幫忙處理廢棄物,「許英超」表示當天無法前 來處理,但有請另一名男子即馮柄瑞並提供聯絡電話給我, 遭傾倒在本案傾倒地點之本案廢棄物,是我於案發當日下午 、晚上委託馮柄瑞駕車幫我清運的等語(偵卷第19-21頁)



。於同年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與「許英超」即許凱閎認識 近2個月,期間約委託許凱閎清運廢棄物10次;本案我給許 凱閎兩車共15,000元,我在第一車載滿離開前匯款給許凱閎 的員工馮柄瑞,第二車載滿離開前拿現金給馮柄瑞等語(偵 卷第24-25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許凱閎馮柄瑞是他 僱用的司機,我在陳瑪琍住處打給許凱閎時,許凱閎則說馮 柄瑞是配合的廠商,一趟7,500元是跟許凱閎談的,匯到馮 柄瑞提供的帳戶,第二次的7,500元是拿現金給馮柄瑞,都 有告知許凱閎許凱閎說直接給他配合的廠商也就是來載的 人,剛開始許凱閎馮柄瑞是他的員工,我認為比較像員工 ,因為後期2、3趟我請許凱閎清運時,許凱閎是帶馮柄瑞過 來,彼等講話很親密,有提到什麼東西拿回公司放,我認為 比較像員工,馮柄瑞都沒有說他們是什麼關係等語(核交卷 第211-213頁)。於審理時證稱:本案廢棄物是交給許凱閎 處理,用手機聯繫許凱閎說有東西需要清運,許凱閎說要派 車來載,當天是許凱閎的司機馮柄瑞來現場分兩趟載走,費 用是跟許凱閎講定的,許凱閎說收費多少,我就交給來的司 機,只差在錢要給馮柄瑞許凱閎,確認這點而已;馮柄瑞 來載這兩趟我都全程在場,馮柄瑞是一個人來載,載運兩趟 的過程中都沒有看到許凱閎出現在現場;馮柄瑞載運途中沒 有跟我聯絡,只有到達我指定地方,第一趟是陳瑪琍住處, 第二趟是本案工程行,馮柄瑞到的時候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帶 他,載完要離開前我會打電話給許凱閎詢問費用如何支付, 許凱閎說直接給來載的司機就好,馮柄瑞來載時,我有打給 許凱閎唸車號確認,許凱閎說是他的司機,東西給他疊車, 錢付給馮柄瑞馮柄瑞當時沒有說與許凱閎間是什麼關係; 當初我跟許凱閎詢問有無辦法載運,因為許凱閎跟我說沒有 辦法來載,這個業主急著驗收,我才一直催許凱閎來載,許 凱閎說他會處理、會派車過來,並給我名字還是電話,反正 叫我跟這個人聯繫,不是叫我聯繫談報價、載運地點,只是 他派車來載,就找這個人,東西一樣載回他們公司處理等語 (本院卷第453-462頁)。
 ⑶觀諸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證人馮柄瑞固一再證稱其乃許凱 閎聘用之司機,並依許凱閎之指示清運本案廢棄物,惟關於 本案廢棄物之第一趟清運是否係由許凱閎親自駕駛,及證人 馮柄瑞之所以決定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傾倒地點,究係 純依許凱閎指示為之,抑或先由證人馮柄瑞自行尋覓地點, 再與許凱閎討論後所為,證人馮柄瑞前後證述存有明顯歧異 ,要難遽信。而證人許瑞育初於110年12月16日警詢時證稱 委託馮柄瑞清運本案廢棄物此節,核與其後證述係將本案廢



棄物交由許凱閎處理等語有所不符,所為證述亦同有前後不 一之瑕疵可指。再且,證人馮柄瑞證述許凱閎有帶其前往本 案工程行,並在現場與許瑞育洽談等節,亦與證人許瑞育證 稱案發當天載運第二趟時,曾接獲馮柄瑞來電要求帶至本案 工程行,及當日全程均未見及許凱閎出現在陳瑪琍住處或本 案工程行之情節互有矛盾,實難逕憑其等證述之內容推認許 凱閎確曾指示馮柄瑞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⒊公訴意旨其餘所舉證據如下:
 ⑴證人林宥富證述之內容,係其將本案廢棄物清運工作委由許 瑞育處理之過程(偵卷第55-57頁;核交卷第16-18頁),證 人陳瑪琍係證述其委託林宥富處理本案廢棄物後,曾與林宥 富及許瑞育陳瑪琍住處場勘之經過(偵卷第51-53頁;核 交卷第15-16頁),證人謝佾儒僅證述其有依許瑞育之指示 ,在陳瑪琍住處將本案廢棄物搬上本案車輛(偵卷第49-50 頁;核交卷第18-19頁),證人邱聖欣則是證述其擔任經濟 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之河川駐衛警察,發現本案傾倒地點遭 人傾倒廢棄物之情形(偵卷第59-61頁),上開證述內容均 與許凱閎無關,自不足佐證許凱閎確有指示馮柄瑞為本案行 為。
 ⑵公訴意旨所舉金融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16頁 ),雖可證明許瑞育曾將本案廢棄物清運一車之報酬7,50 0元,於110年12月15日轉匯至馮柄瑞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一事。然觀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255-262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6月19日合 金總集字第1130016844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 本院卷第525-527頁)可知,馮柄瑞藉上開帳戶收受許瑞育 給付之其中7,500元報酬後,於次日即110年12月16日下午1 時22分許轉匯6,000元之對象乃其胞兄馮資評(本院卷第591 頁),此後亦無任何同額提領或轉匯之交易紀錄,已未見許 瑞育轉匯予馮柄瑞之報酬,有流向許凱閎名下金融帳戶或經 提領後交付現金之情形。再者,馮柄瑞於準備程序中先係陳 稱:我只是借帳戶給許凱閎,當天或隔天就把帳戶內的7,50 0元領出交給許凱閎許瑞育給我的現金7,500元則是在收到 當天交給許凱閎許凱閎再給我現金4,500至5,000元作為當 日薪資等語(本院卷第201頁);再於審理時陳稱:收到的 費用我有分給許凱閎,但沒印象分多少,時間也忘了,現金 跟轉帳都有等語(本院卷第591頁);惟經質以上開帳戶交 易明細中並無轉匯予許凱閎之紀錄後,卻又改稱:如果我身 上還有錢就會給許凱閎,不會從銀行取款,我跟許凱閎印象 中都是拿現金等語(本院卷第591頁),就其究竟有無轉交



、如何轉交該報酬一事,前後供述已有反覆,也無法與上開 帳戶之交易明細相互勾稽,則馮柄瑞於警詢時證稱僅拿到許 瑞育給付之15,000元報酬其中4,500元(偵卷第43頁、第46 頁)一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尚難僅憑馮柄瑞之一己陳詞 ,遽認其確僅代許凱閎許瑞育收取該報酬。
 ⑶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99-103頁、第106頁、第10 8-109頁、第111頁、第125-129頁)均僅攝得本案車輛之外 觀,另觀本案廢棄物載運過程照片(偵卷第115-116頁), 亦未攝得許凱閎出現在陳瑪琍住處或本案工程行之畫面,而 卷存許凱閎許瑞育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核交卷第223-231頁;本院卷第123-127頁)之內容,也未見 雙方談及清運本案廢棄物之事,自皆不足作為認定許凱閎確 有指示馮柄瑞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證據。又扣案許凱閎之real meX50手機1支經檢察官送請數位採證後,製有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數位採證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數採卷第11-61頁)。 然細觀前開數位採證紀錄表所附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 錄截圖之內容可知,馮柄瑞曾在與許凱閎傳訊之過程中談及 「二水那件」、「該承認的我都已經承認了你現在是在說哪 一件事」等語(數採卷第37頁),並經許凱閎回稱「……二水 那條本來就是你個人問題你還敢提?……」等語(數採卷第38 頁),而倘馮柄瑞本案純然係受許凱閎之指示所為,面對許 凱閎此般推諉卸責之詞,豈有不予反駁而未再回應此話題( 數採卷第38頁)之理?證人馮柄瑞於偵查中所證:許凱閎在 我第一次去做筆錄時,叫我自己將整個罪認下來,說他後續 會處理等語(核交卷第21頁),非但與其上開訊息往來過程 中之回應情形有異,也與其第一次警詢時即證稱係受FACEBO OK帳號暱稱「許英超」之許凱閎委託清運本案廢棄物等語( 偵卷第36-38頁)不符,與前開數位採證紀錄表所附之通訊 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皆無從採為不利於許凱閎之 認定。
 ⑷被告之前科(類似事實)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固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 、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 惟為避免陷入偏見、誤認之風險,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 ,自不許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具不良性格或犯罪習性,再推 論出被告有實行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公訴意旨所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偵卷第211-224頁;核交卷第115-128頁)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759號起訴書(核交卷第271-2 73頁),固可得知許凱閎前確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1072號案件予以審理(核交卷第122頁)等情。惟細繹卷 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核交卷第2 63-269頁)所載,許凱閎於該案中係委請他人與自己一同進 行建物拆除工作後,再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將拆除所產生之廢 棄物載運至他處傾倒,與實務上常見委託他人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情節尚無二致,在犯罪手法上並不具有可資辨識同一性 之顯著特徵,且公訴意旨亦未舉出本案與許凱閎所犯前揭案 件,在作案手法上有何罕見與特殊之處,自無由藉此推論許 凱閎於本案中亦係擔任指示馮柄瑞之角色。
 ⒋從而,在證人馮柄瑞許瑞育之證述存有瑕疵,且無補強證 據之情況下,即難遽認馮柄瑞本案確係依許凱閎之指示所為 ,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許凱閎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為提供本案工作資訊予馮柄瑞,及將馮柄瑞之聯繫方式告 知許瑞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自無從對許凱閎課以共 同正犯之責,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 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 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 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 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 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 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 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核被告許瑞育馮柄瑞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許凱閎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幫 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公訴意旨認許凱閎就本案所為應論以共同正犯此節,依上開 說明,雖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馮柄瑞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先後載運、傾倒本案廢棄物等 舉,然此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所 侵害之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 」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 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 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 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而形成犯罪意思 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 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 判決意旨參照)。許瑞育馮柄瑞就本案犯行之故意態樣雖 有不同,然依上開說明,仍無礙於犯意聯絡之形成,是其等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許凱閎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許瑞育馮柄瑞均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共同非 法清理廢棄物,而許凱閎分別提供本案工作資訊、聯繫方式 予馮柄瑞許瑞育,助益其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實行, 顯均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 健康,所為均值非難;復審酌遭傾倒在本案傾倒地點之本案 廢棄物,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13年4月16日派員現勘之結 果,仍留有約300公斤之數量尚未清理,與111年7月7日現勘 時之狀況無明顯改變,此有該局113年4月17日彰環廢字第11 30021697號函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59-360頁),且依卷 附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所載(本院卷第391頁



),本案廢棄物之部分清理亦非馮柄瑞所為,顯見被告3人 於案發後均無任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積極作為,無以憑為從 輕量刑之參考;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 工參與情形、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數量(共2車次)、所 生危害程度,及許瑞育自述高職畢業、已婚、與配偶共同扶 養3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拆除工程工作、月收入約20萬元、 須負擔銀行貸款7至8萬元(本院卷第594頁)、許凱閎自述 高職畢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舅舅代為照顧、須 扶養舅舅及其子女、無貸款(本院卷第594頁)、馮柄瑞自 述高職畢業、未婚、須扶養同住之父母並照顧祖母、先前從 事拆除打石工作、現因故而無收入、雖無貸款但須負擔另案 交通事故之賠償(本院卷第594頁)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與許凱閎馮柄瑞均坦承犯罪、許瑞育則 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許凱閎所提出之科 刑資料(本院卷第599-60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許凱閎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許瑞育有向林宥富收取承攬陳瑪琍住處拆除、清運工作之報 酬65,000元此情,業據許瑞育自承在卷(核交卷第208頁; 本院卷第279頁),並有成至工程行估價單1份附卷可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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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