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132號
CHDM,112,簡上,132,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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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添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111度簡字第12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19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添榮扣案之犯罪所得肆萬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添榮前向他人承租土地以種植、販賣牛樟芝為業,惟因土 地租金調漲,無法再為承租,乃思及將其牛樟芝養殖場遷移 他處,然其明知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第66錄土地 (案發後又分成數筆錄號,以下均稱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地 ,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其並無任何合法使 用之權源,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 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整理系爭土地、搬運種植牛樟芝之 設備至系爭土地,並陸續在系爭土地周圍搭建鐵皮圍籬、設 置管制人車出入之鐵門、放置貨櫃屋,占用系爭土地共約35 0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上遭葉添榮占用前本即就有平房、涼 亭、水池、樹木、水泥地),供其個人種植牛樟芝使用,而 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 辦事處於110年12月10日會同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 至系爭土地勘查,始查悉上情,而葉添榮於111年1月14日到 案後,自願繳交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占用 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予上開工作站查扣。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上訴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惟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 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倘上 訴人並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法院 亦未予闡明確認上訴範圍,縱其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 之「刑」部分如何違法、不當,尚難遽認其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被告葉添榮(以下均稱被告)不服具狀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上訴。而觀之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狀,雖僅就原 審判決有關累犯加重其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表示認事用法 有所違誤,惟並未表示係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或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又未到庭,未能明確表示其上訴範圍,依前開說明,應認被 告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應就第一審判決 之全部加以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94至95頁),核與證人即系爭土地鄰近土地使用人許素碧邢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2頁反面至24、28頁反面 至28-1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彰化辦事處110年12月21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11033021550號 函暨檢附之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勘查( 會勘)案件紀錄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彰化縣二林鎮地籍 圖查詢資料各1份,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 10年12月10日現勘錄影畫面截圖資料1份、GOOGLE衛星圖與 街景圖暨現場空拍照片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 站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11年11月2日台財產中彰 三字第1113301977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6至39頁反 面、45至62頁,本院簡字1232號卷第25至26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規定處斷。又被告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竊佔行為完成時犯 罪即已成立,之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 續,併予敘明。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



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11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 08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為 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且被告 於警詢中亦坦認有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見偵卷第6頁 反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 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 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 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 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仍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罪刑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僅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並 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有違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意旨,原審 判決逕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顯有判決不適用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然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固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法院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有上揭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 不思反省再犯有期徒刑之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 認本案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案最低 法定本刑仍需加重等語,即核無違法、不當之處。㈡、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復係累犯,應加重其刑,並 審酌一切情狀,依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撤銷原審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被告本案無正當權源,自110年1月1日起擅自非法竊佔系爭 土地,至111年6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仍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則此一期間(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在上開期日檢察官訊 問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以上開期間認定為被告本 案之占有使用期間)之占有使用利益,均不失為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 應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來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又因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占用 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執 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 償金。」;同要點第7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占用期間使 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按即:基地占用情形之 計收基準係「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 5計收」)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已針對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被占用之情形定有相當於不當得利之使用補償金規定,本 院認得以之作為估算本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取相當租金 利益之犯罪所得之計算標準。準此,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經以 上開標準計算之結果為6萬995元【計算式:240(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3500(占用面積)×5%(年息)÷12(月份)×17 個月(110年1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240(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3500(占用面積)×5%(年息)÷365(天數)×13天 (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13日)=6萬995元(小數點以下不 計入)】,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就其中尚未扣案之1 萬8995元部分(其餘4萬2000元部分,已經被告主動交予法 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查扣),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原審判決認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之財產上利益為455萬元(計算



式:系爭土地111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元×3500平方 公尺=455萬元),固非無見,然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財產上利益,應係以其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來估算 ,已如前述,惟原審判決上開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乘以面 積計算所得之數作為本案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之財產上利益, 實已係計算相當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價值,而非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容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如上。五、末查,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且於本院送達、開庭時均無在監或在押,有本院113年8月20 日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存卷可證,本院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智偉林士富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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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