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76號
CHDM,112,易,76,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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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張書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宏(下稱被告)為彰化縣私立高騰文 理補習班(下稱高騰補習班)之負責人;告訴人陳時祥及周 亞辰(下合稱告訴人2人)前為高騰補習班之老師。嗣被告因 細故對告訴人2人心生不滿,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6月底至7月間某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高騰補習 班補課網站上,張貼告訴人2人之教學影片,並發表:「小 心被騙」等語之不實言語,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 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 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 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 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 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 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 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 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



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 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 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 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 ,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可參。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證 述、高騰補習班補課網站截圖照片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對於被告為高騰補習班之負責人;告訴人2人前 為高騰補習班之老師。被告於111年6月底至7月間某日,在 高騰補習班補課網站上,張貼告訴人2人之教學影片,資料 夾名稱記載有「小心被騙」文字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 認有何加重誹謗罪嫌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高騰補習班補課網站上並沒有指摘的具體事實內容,且告訴 人2人所提供的補習服務確實品質不佳等語。
五、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證述、高騰補 習班補課網站截圖照片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二)按自刑法第 310 條第 1 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誹謗故意,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 之行為,且該不實具體事實足以減損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名 譽地位者為其構成要件。據此可徵,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規範 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 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 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 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 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 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 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 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三)本件被告所上傳之影片內容確實為告訴人2人之教學內容, 此業經告訴人2人確認無誤,並無造假不實之處。被告雖在 資料夾名稱記載有「小心被騙」文字,但並無記載任何具體 事實(例如:指稱告訴人2人有何種騙人之舉動或作為等),而 日常生活用語中,倘若接收到的商品、服務、資訊等,與「 個人主觀上」的預設標準不符合或品質較低時,也多會用「 被騙」之文字來表達其個人的評論或主觀感受,則本件被告 客觀上是否有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之行為已屬有疑, 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又本件被告客觀上是否有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之行為 已屬有疑,已無從令本院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則被 告及辯護人另外請求調查高騰補習班補課網站是否屬於公開 網站之調查證據聲請(向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電子工程系及美 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詢,詳如本院卷第161至1 62、228頁)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證據顯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 ,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又檢察官雖於本院112年10月18日之審理程序中,追加犯罪 事實為被告有指摘告訴人2人為「高騰解聘的老師」等語, 惟本件已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就檢察官上開追加 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起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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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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