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119號
CHDM,112,易,1119,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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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阿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65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41號、第942號、第94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阿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阿魚知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 得檢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個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而無故取得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已預見如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 下稱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交予不詳之人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可能遭有意為詐欺犯罪者作為與財 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黃阿魚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在臺 北車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身分證及 健保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該詐欺 集團取得黃阿魚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於111年12月16日以 黃阿魚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甲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乙門號)之預 付卡,再以本案乙門號於111年12月20日註冊申辦一卡通電 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以本案甲門號於111年12 月23日註冊申辦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街 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一各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蔡文雄許妙芬施用詐術,致 蔡文雄許妙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至前述以本案甲門號或本案乙門號註冊申辦之帳戶。嗣因 蔡文雄許妙芬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蔡文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由金門縣警察局金 城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黃阿魚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17頁)。且本院認本案屬應科拘役之 案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方面
 1.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為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 2.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 有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資 料、交易明細、本案甲門號、乙門號之預付卡申請資料,暨 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受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供詐欺集團申辦本案甲門號、乙 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蔡文雄及 被害人許妙芬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三)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因其所為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供詐 欺集團申辦本案甲門號、乙門號預付卡,致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利用本案甲門號、乙門號註冊申辦前述一卡通電支帳戶及 街口支付帳戶後,詐欺告訴人蔡文雄及被害人許妙芬。被告



所為令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在後,增加執法人員查緝詐欺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影響社會上人際間互信程度,被告所 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損害、所獲得之利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 蔡文雄及被害人許妙芬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告 自述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擔任清潔工,月薪約3萬多元, 無需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然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文雄或被害人許妙芬,且沒收或 追徵該犯罪所得亦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 間、地點,將其身分證與健保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門 號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證件後,即以被告之名 義申設本案乙門號,並以本案乙門號申請GASH會員帳號“sma ysheetinl”。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張亞涵等人,致告訴 人張亞涵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 所示點數儲值至上述GASH會員帳號帳戶內。嗣因告訴人張亞 涵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亞涵、金芷緹於警詢時之證 述、本案乙門號之申設資料及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本案乙門號係由被告提供其身分證與健保卡予詐欺集團成員 ,經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名義申辦。而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詐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並將序號 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嗣該等GASH點數遭儲值至GASH會員帳號 “smaysheetinl”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供承在卷,並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復有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本案乙門號之預 付卡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59至75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 實,堪予認定。  
(二)GASH會員帳號“smaysheetinl”帳戶係於111年10月16日18時4 0分許,以提供電子郵件信箱方式,註冊該帳號,並於111年 10月17日16時4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完成進階驗證, 嗣於112年1月11日17時36分許,始修改進階驗證電話為本案 乙門號等情,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GASH 會員帳號“smaysheetinl”相關資料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79 、181頁)
(三)告訴人張亞涵遭詐欺而購買之GASH點數各5000點,係分別於12年1月11日15時34分許、15時35分許儲值至GASH會員帳號“smaysheetinl”帳戶。告訴人金芷緹遭詐欺而購買之GASH點數5000點,係於112年1月11日16時40分許儲值至GASH會員帳號“smaysheetinl”帳戶。其後GASH會員帳號“smaysheetinl”帳戶方於112年1月11日17時36分許,修改進階驗證電話為本案乙門號。是依本案前揭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提供其身分證與健保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以其名義申辦本案乙門號,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之行為有提供任何助力,自難認為此部分有何幫助詐欺之行為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以 形成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就被告此部分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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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