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7號
PTDV,113,重訴,7,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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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林勝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之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面積共2,585.3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54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每年給付原告按第一項所示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 地價乘以年息5%計算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則各稱其地號 )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 約2,947.9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 政機關測量為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9 86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依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 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復於訴狀送達後,具狀 變更聲明如後,有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8 7至189頁),經核前開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係依地政機 關測量結果,特定系爭土地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及占用面積 如附表一所示後更正聲明,均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 ,揆諸前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依104年1 0月7日派員勘查結果,發現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磚造平房 (門牌號碼:同鄉民生路和成巷9號)、棚架及汙水處理池 等使用(即系爭地上物,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如 附表一所示),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 有使用之法律關係,係屬無權占有,前經原告委請律師函知 被告限期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繳納使用 補償金等均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拆、清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部分之系爭土地。 又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其中340、341地號部分,兩造曾定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 ,租期至103年12月31日止,後續即為再續約,343地號部分 ,被告自95年間即無權占用作為汙水處理池至今,爰依民法 第179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 款規定,以各年度當期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341、341 地號占有部分自104年1月1日起,343地號占有部分自99年11 月1日起,均至112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3 2,5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及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各地號土地占用面 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土地勘清查表 、使用現況略圖、律師函及兩造前於95年4月24日簽定之國 有耕地租賃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52、95至97頁) ,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 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7 月3日屏所地二字第113000415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4、121至135、171至173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理之國 有土地,被告則於原告主張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系爭



地上物至今,又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仍未返還系爭土地 及繳納使用補償金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依上揭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有 如附圖所示之範圍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返還予原告,洵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因未支付土地之對價,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按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 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依該要點之 附表即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於占用情 形係「房地或基地」時,其計收基準為「土地每年以當期土 地申報地價總額之5%」;佐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 序第55點第1項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一)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 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土地,其 中340、341地號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343地號則為一般 農業區交通用地,其中343地號與民生路和成巷相鄰,周遭 地上物多為植被或平房等情,有本院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4、121至135頁),併考量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以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 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應屬適當。
 ㈣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9年1月至104年12月止每平方公尺 為190元,340、341地號之申報地價自105年1月至108年12月 止每平方公尺為320元、自109年1月至112年12月止每平方公 尺為350元,343地號之申報地價自105年1月至108年12月止 每平方公尺為299元、自109年1月至112年12月止每平方公尺 為329元,此有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公告土地 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7、17 7至180頁)。是依上開申報地價乘以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乘 以年息5%計算自103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合計應為132,5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二),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如附表一所示面積部 分之日止,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自99 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債權(即訴之聲明第2項),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2月17日寄 存送達被告之情(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效力 ,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意旨參照),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清除 後,將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2,546元,暨自113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如附表一所示面積乘以當年 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圖(即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日屏所地二字第113000415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情形 編號 坐落範圍 (即附圖之暫編地號所示) 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情形 各小區 小計 1 340(1) 129.89 431.05 A建物(門牌號碼:同鄉民生路和成巷9號) 2 341(1) 301.16 3 341(2) 304.55 304.55 B建物 4 340(3) 530.34 964.72 C汙水池 5 341(3) 423.61 6 343(2) 10.77 7 341(5) 442.97 459.43 D空地 8 343(1) 16.46 9 341(4) 425.61 425.61 E鐵架鐵皮 面積合計 2,585.36平方公尺 (340地號計660.23平方公尺、341地號計1,897.9平方公尺、343地號計27.23平方公尺)
附表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被占有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系爭土地地號 占有期間 總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數額 (元以下均捨去) 340地號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660.23 190 660.23×190×5%÷12=522; 522×12=6,264 105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320 660.23×320×5%÷12=880; 880×48=42,240 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350 660.23×350×5%÷12=962; 962×48=46,176 341地號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897.9 350 1,897.9×350×5%÷12=2,767; 2,767×12=33,204 343地號 99年1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27.23 190 27.23×190×5%÷12=21; 21×62=1,302 105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299 27.23×299×5%÷12=33; 33×48=1,584 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329 27.23×329×5%÷12=37; 37×48=1,776 合計 132,5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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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