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聲請意旨:伊姊乙○○於民國95年12月9日因為輕度智能障礙 ,現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 能力,已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 屏安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均能言語 對答,並說出自己姓名、住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年齡、訊問當日日期、工作資訊、學歷等等,自述於網路認 識陌生人時,被自稱醫生之外國人詐欺,有去提領新臺幣( 下同)8萬元欲匯予該人,但不清楚要如何匯款,遭家人勸 阻之受騙經過,並表示之後就沒有在網路上認識朋友,上次 得到教訓以後就不會了等語,有本院113年8月8日訊問筆錄
在卷可參。又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鑑 定結果:個案身材略微肥胖。理學檢查無重大異常。四肢行 動能力正常。會談中個案可以回答自己姓名,也可以回答其 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但是個案對於較為複雜之 詞彙無法理解。個案會認部分文字,也會寫字。長短期記憶 能力不佳(不記得自己目前每天看的八點檔的戲劇劇名電視 台的名字)、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正確率有九成 、兩位數加減計算執行之正確率有八成。現實判斷能力﹙例 如現任總統姓名、美國總統姓名、辨識鐘錶指針所指之時間 、如何辨識陌生人的來電是否屬於詐騙電話,或如何求證詐 騙電話的真假等﹚不佳。其心理衡鑑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 總智商落於55分,屬於中度智能不足。由「適應行為評量系 統」(ABAS-∥)來評估,其一般適應組合分數67分,落在「缺 損」的範圍。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 判斷已經達到中度智能不足之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個 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答話也可以切題,但是有 時會停頓很久,必須重複提醒才能再接上話題。說話速度尚 可。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例如不知何為 保固期權益,不知何為分期付款權利義務,不知何為鑑賞期 、退貨解約、貨到付款、預購,何為預購訂金、頭期款、違 約金、保險要保人、保險受益人‥‥等。對於時間、地方、人 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日常生活狀況上,可以自己進食、沐 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尚可以自理。經 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可以自行購 物,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個位數加減計算正確率有九成、 兩位數加減計算執行之正確率有八成、可以辨識不同錢幣、 紙鈔之幣值(三種不同幣值的紙鈔可以認得其中三種),做不 同紙鈔兌換之計算(第一次回答500元換2張100元。1000元換 5張500元,經過第二次詢問可以全部修正到正確答案)、不 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一向由案母處理,所以個案沒 有在金融機構臨櫃存提款的經驗,也不知道自己存摺裏到底 有多少錢。但是個案可以執行案母的吩咐拿提款卡到ATM領 取案母指定金額的現金回來交給案母)。社會性︰有職業功能 與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但是可以 騎腳踏車、機車做為短程交通工具。也有汽車駕照但是很少 使用。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 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是因為罹患有中度先天性智能不足 (個案的心理衡鑑結果總智商為55,處在中度與輕度智能不 足的分界點),使個案之現實判斷能力不足,過去處理財務 十分輕率,易遭詐騙。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中度
先天性智能不足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 。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 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 人屏安醫院113年8月12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316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暨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等件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 人並非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惟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弟,與相對人同住,長期知悉相 對人之財務狀況及照護事務,其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相對人 之父已歿,相對人之母丙○○及二弟丁○○均同意聲請人擔任輔 助人,此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可參,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 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 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 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