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3年度,227號
PTDV,113,護,227,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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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繼續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3年12月6日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為聲請人服務中之兒童保護案件 ,先前已有多次通報獨留之況,案弟於113年1月4日亦因成 人家暴事件波及並影響人身安全由聲請人進行緊急安置中, 然聲請人於113年9月3日上午接獲通報A再度遭案母B留置家 中且未有合適之人進行照顧,社工會同網絡單位前往家中訪 視,但B聲稱已將A帶至身邊照顧並於高雄長庚醫院就診,然 社工請B讓A接聽電話以確認A人身安全,B不斷推拖表述A在 睡覺不讓本讓聲請人社工跟A對話,且經社工與高雄長庚醫 院確認B今日未有就診紀錄,最近一次就醫紀錄是今年6月。 而當聲請人社工於案家等待時,B於下午1時45分左右返家並 自案家三樓將A帶至一樓,顯見B說詞不一致有規避兒少保護 調查之況。本次B將A留置家中且於社工調查過程中規避A留 置家中情事並未給予A妥適照顧,聲請人評估B行為已嚴重影 響兒少人身安全,且案家無其他合適照顧資源,為維護A安 全及權益,聲請人於113年9月3日14時40分進行緊急安置。 處遇期間A有多筆獨留紀錄及網絡單位告知A有獨自留置家中 之況,聲請人亦於5月與B擬定安全計劃,並提醒B若因事外 出必須安排其他照顧人力A,然B仍是將A留置家中且未有合 適照顧之人協助照料A,連基本餐食亦未提供予A,常處於飢 餓狀態而置之不理,據A述B有多次夜歸及單獨留置家中之況 ,亦據社區民眾指出A經常是一人在家的狀態,針對B將A留 置家中狀態,社工先前與B確認,多以工作、就醫為由,然 實際聲請人社工並未能掌握B生活狀況及無客觀正取可採信B 說詞,發現B有說法不一致之況。社工家訪當下,B不斷以言 語要脅A並辱罵A白癡,又認為是因為A不聽話緣故才遭聲請 人安置,並未意識其多次將A留置家中且未穩定提供餐食讓A



未獲適當養育而發生危險,社工為避免A再次遭B辱罵及情緒 影響,故請同仁先行將A帶至安全處所,後B以頭撞牆約三到 四下的方式表示其不想活了,因B情緒高張且警政無法約束 ,故遭警方上銬,聲請人評估B情緒狀態不穩且多次將A留置 家中未有合適之人協助照顧且A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聲請 人為保護A之安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規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14時40分緊急安置A,隨後B至縣府 陳情,認為聲請人安置A時同時啟動護送就醫流程是對其貼 標籤。聲請人評估B情緒不穩定且不斷辱罵。A並多次留置於 家中且未穩定提供A餐食,已讓A陷於危險情境且未能有穩定 的生活照顧,已危害A身心健康,又案家無其他合適照顧資 源,評估A非經72小時之安置不足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向鈞院聲請繼續安置,請貴院准予 裁定,實感德便。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 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屏東 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 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與少年



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兒少保護通報表6份、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153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爰審酌B情 緒狀況不穩定,過去曾多次單獨將A留置於家中,且沒有穩 定提供A餐食,已致A生活狀況陷於危險,有損A身心健康, 是B無法提供A穩定的生活照顧,亦無其他合適照顧資源,縱 使A不同意繼續安置,拒絕於上開陳述意見單簽名,惟經專 業社工評估有繼續安置A之必要。從而,如未予A繼續安置, 恐不利於A之身心健全發展,自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依前揭 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
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27號) A 甲○○ 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麗 (送達處所保密) B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居留證號碼:TB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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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