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91號
PTDV,113,訴,91,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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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李世偉
被 告 王順達

尤綜鴻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之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對被告尤綜鴻(下逕稱其 姓名)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15至1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當庭以言詞變更依一 般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22 5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以兩造間同一保證關係等所 為之請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王順達(下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王順達於108年至109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原告均有交付款項,後續王順達拖延清償欠款,二人遂於 111年8月4日進行結算,同意借款金額為8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王順達於同日簽發本票8紙(含附表編號1至7之本 票7紙,下合稱系爭本票)擔保,並邀同尤綜鴻(與王順達 合稱為被告)為保證人,由尤綜鴻於系爭本票背書,以示同 意擔任系爭借款之一般保證人。嗣於111年8月4日起,王順 達每月陸續以匯款1萬元方式清償系爭借款,原告於王順達 清償至10萬元時,將系爭本票中之1紙交還尤綜鴻,然其後 王順達再無還款,尚積欠本金70萬元未清償,甚且音訊全無 ,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王順達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1年8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原告對王順達之財 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尤綜鴻給付之;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尤綜鴻則以:尤綜鴻於111年8月4日僅係單純見證,後續也只是擔任王順達與原告間聯繫窗口而已,且原告主張借款金額前後不一,有無交付款項亦有未明。況原告前對王順達就系爭借款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100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該裁定理由載明如附表編號1至7之本票未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節,難認原告與王順達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關係及後續結算等節,自應由原告就與王順達尤綜鴻間各有成立消費借貸、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又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22號裁判意旨,保證契約之保證人與票據法上之背書人,應依票據文義擔保付款不同,原告不得僅憑尤綜鴻於系爭本票背書,即主張尤綜鴻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退步言,倘認原告與尤綜鴻間成立系爭借款之保證關係,在原告對王順達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尤綜鴻自得拒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順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王順達自108年至109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二人於111年8月4日進行結算,同意借款金額為80萬元,尤綜鴻則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並於王順達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後背書交予伊作為擔保,其後,王順達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匯款至原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共計10萬元,尚有70萬元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7之本票、原告與尤綜鴻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69至105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8104號函檢附交易紀錄、開戶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9頁),尤綜鴻不爭執系爭本票各為王順達尤綜鴻所親自簽發、背書,及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真(見本院卷第138、226頁),惟辯稱:否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後續結算系爭借款等節,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王順達返還7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尤綜鴻負保證人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王順達返還70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票據 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除別有證據,僅為票據之簽發,尚 不足證明其原因事實(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21 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與王順達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固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為尤綜鴻所否認,則依上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⒉觀諸原告與尤綜鴻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固於111年8月4日有將6張本票撕毀、拍照並上傳予尤綜鴻,並稱「他(即王順達,下同)在這裏的票全部都斯了」、「我的帳號你問他就有了」等語,後續尤綜鴻於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30日、111年12月31日、112年1月31日、112年3月2日拍照、上傳匯入原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單予原告;原告於112年3月20日拍照、上傳訴外人劉宛真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予尤綜鴻,並稱「現在改匯這個」、「之前哪個不要在匯了」、「謝謝」等語,後續尤綜鴻於112年4月1日、112年5月1日、112年5月31日、112年7月1日拍照、上傳匯入原告指定劉宛真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單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9至93頁),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111年8月4日因王順達已重新簽立系爭本票,所以我把舊的本票撕掉並拍照給尤綜鴻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大致相符,再與原告、劉宛真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勾稽,該帳戶於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30日、111年12月31日、112年1月31日、112年3月2日、112年3月31日、112年4月30日、112年5月31日、112年7月1日各有1萬元之款項匯入,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8104號函檢附交易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49至158頁),惟匯款之原因本屬多端,難憑王順達有匯款等行為即推認有原告與王順達間有成立借款及後續結算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遑論原告起訴時對系爭借款之金額主張前後不一,亦未能提出其與王順達間先有成立借款之相關事證,已與常情有違。 ⒊又證人蔡乾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對兩造間財務狀況不清楚,於111年8月4日王順達簽發本票予原告時,我與兩造共4人在場,地點在王順達位在麟洛之工廠,當時我看到王順達簽發系爭本票共8紙,原告有跟王順達說要找親戚或朋友擔保,王順達就找尤綜鴻做擔保,並要尤綜鴻在系爭本票背書,至於當時被告去外面講什麼我就不清楚,那時原告有告訴尤綜鴻要考慮清楚,如果王順達找不到人會叫他還,但沒有提到連帶保證,後來我就看到尤綜鴻背書,至於後續王順達清償系爭借款之狀況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3頁),足徵證人蔡乾基雖有在場親自見聞王順達尤綜鴻簽發系爭本票及背書等過程,然其未親自見聞原告與王順達間前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等事實經過。況票據為無因證券,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依上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王順達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後續結算等事實存在。原告迄無法舉證證明原告與王順達間有借款及後續結算之系爭借款存在,原告執此主張,不足可採。 ⒋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王順達間有借款及後續結算 之系爭借款存在,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王順達 返還70萬元本息,難謂有理。
 ㈢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尤綜鴻負保證人責任,有無理 由部分: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為民法第739條所明定。 故保證債務乃從債務,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如主債務不 存在,保證債務即失所附麗(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313號判決意旨)。




 ⒉原告主張尤綜鴻基於擔保王順達清償系爭借款之目的而於系 爭本票背書,伊與尤綜鴻間成立保證契約等語,為尤綜鴻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尤綜鴻固不否認系爭本票為王順 達親自簽發及其簽名背書等情(見本院卷第138頁),惟原 告未舉證與王順達間有系爭借款之關係存在,業如上述,原 告對王順達既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尤綜鴻對原告自無保證 債務。準此,原告依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尤綜鴻負保 證人責任,即為無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王 順達應給付原告70萬元,如對王順達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 時,由尤綜鴻給付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備註 1 無 10萬元 無 CHNO267707 王順達 尤綜鴻 本院卷第19頁 2 無 10萬元 無 CHNO267708 王順達 尤綜鴻 本院卷第19頁 3 無 10萬元 無 CHNO267709 王順達 尤綜鴻 本院卷第19頁 4 無 10萬元 無 CHNO267710 王順達 尤綜鴻 本院卷第21頁 5 無 10萬元 無 CHNO267711 王順達 尤綜鴻 本院卷第21頁 6 無 10萬元 無 CHNO267712 王順達 尤綜鴻 本院卷第21頁 7 無 10萬元 無 CHNO267713 王順達 尤綜鴻 本院卷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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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