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 告 王清三
被 告 陳清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5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約定1個月內清償,利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並由被告簽發同額本票乙紙為擔保。詎清償期屆至後,被 告未依約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105年5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民 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後之同法 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為 證(見本院113年度潮補字第695號卷第15頁),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兩造就本件借款 約定利率為年息20%,惟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自110年7月20日 施行,約定利率以年息16%為上限,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 0萬元,及自105年5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105年5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