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47號
PTDV,113,訴,447,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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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林○○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潘○○於民國109年7月24日結婚,共同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詎被告明知潘○○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 12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與潘○○有踰越一般男女 正常交往分際之曖昧關係,並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且有擁抱 及親嘴等親密行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蒙受重大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以資慰藉等 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潘○○僅為同在○○○○○生技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工作之普通同事,2人既非男女朋友,亦無曖昧關係 。潘○○雖曾對伊表示愛意,惟經伊拒絕,又潘○○曾有1、2次 向伊表示要對伊為擁抱及親吻,亦經伊拒絕,然其竟未經伊 之同意,擅自對伊為擁抱及親吻行為。伊於潘○○第1次為前 開行為時,認其非故意,故未報警或向主管報告;潘○○第2 次為前開行為時,伊雖認其為故意,但選擇隱忍,之後則避 免與其接觸,故潘○○擅自擁抱及親吻伊,均違反伊之意願。 其次,伊知悉潘○○為有配偶之人,故於平日互動時,均與之 刻意保持距離,並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可言 。事實上,伊係遭潘○○性騷擾之被害人,是原告請求伊賠償 慰撫金80萬元,於法無據。再者,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 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潘○○於109年7月24日結婚,共同育有1未成年 子女,被告與潘○○前此同在威蕈多公司工作。又被告知悉潘 ○○為有配偶之人,潘○○曾擁抱及親吻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 ,堪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準此,婚姻既以維持夫妻 共同生活為目的,則夫妻除經濟上互相照顧與扶持外,攸關 婚姻生活核心之家庭生活是否和諧,即夫妻是否彼此信任及 感情融洽,亦係能否維繫婚姻圓滿幸福之關鍵因素。倘夫妻 任一方在結交異性友人方面,已逾越正常社交分際,則出現 隱憂,勢必失去夫妻間彼此信賴之基礎,而足以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非必有通姦或相姦情事始然。故 夫妻任一方與第三者間縱無通姦或相姦情事,惟如有逾越一 般社交分際之男女不正常往來,亦應認已不法侵害他方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被 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而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配偶身分遭被告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與 伊配偶潘○○踰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而成為男女朋友,並有擁 抱及親吻行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知悉潘○○為 有配偶之人,而潘○○曾擁抱及親吻被告等情,已據前述。又 兩造不爭執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25至33頁)為被告與潘○○間之對話內容,觀之前開對話紀 錄,可見被告與潘○○間語氣親暱,互相提醒對方「路上小心 」、「注意安全」,並互相傳送愛心圖案,被告更曾傳送「 早點回家ㄛ(愛心圖案)」、「掰掰(嘟嘴愛心圖案)、「早點 回家唷 路上小心(愛心圖案)」、「(回覆潘○○所傳送『期待 明天吧』訊息)不要調皮」等訊息予潘○○,足見被告與潘晨維 間互相存有情愫,其等之互動已逾一般同事或友人之交往分 際。另潘○○曾簽立悔過書予原告,內容記載:「我本人潘○○ 在2023年10月26號到11月12號,這段時間做了對不起老婆和 小孩的事情,在公司和別的女生有戀情,其間有做抱抱及親 嘴行為,對此深感抱歉,也非常愧疚,同時希望能得到老婆 和小孩以及家人們的原諒。我保證以後不會再和甲○○有任何 聯繫。做了對不起老婆的事情真的很對不起,讓這段婚姻有 了不信任不安全的感覺,希望老婆和小孩還有家人們能給我 一次補償的機會,我會盡心盡力對她們好,也會努力讓這段 婚姻變回以前的美好……簽字:潘○○ 2023年11月23日」等語 ,有悔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益徵被告與潘○○間 之擁抱及親吻行為,應係出於雙方自願,且其等確於112年1 0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交往為男女朋友,而有踰越一 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是以,被告前開行為已破壞原告與 潘○○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㈢被告雖抗辯:伊知悉潘○○為有配偶之人,乃刻意與其保持距 離,且曾拒絕潘○○之示愛,潘○○2次擅自擁抱及親吻伊,均 違反伊之意願,伊並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 情形,反而係遭性騷擾之被害人云云。惟被告與潘○○間以通 訊軟體LINE為親暱對話,業如前述,被告並無拒絕潘○○示愛 之情形。又如潘○○之擁抱及親吻行為違反被告意願,則倘被 告與潘○○僅為一般同事關係,於潘○○第1次對被告為擁抱及 親吻後,被告應有將潘○○之性騷擾行為報警或告知主管之機 會,且亦應對潘○○有所提防,以避免遭潘○○再次得逞,惟被 告除隱忍不發外,尚任由潘○○得逞2次以上,顯與常情有悖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
 ㈣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已據前 述,原告為潘○○之配偶,2人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原告 精神上必蒙受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 帶賠償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查原告為○○科技大學畢業, 從事餐飲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11 1、112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0元、469元;被告為國中畢業學 歷,先前曾在○○○公司任職,現受僱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 萬5,000元,名下亦無不動產,111、112年申報所得額分別 為20萬5,282元、29萬1,056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本 件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慰撫 金,以1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原告主張本件 慰撫金之數額應以80萬元方為相當云云,尚難憑採。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 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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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