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查閱帳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30號
PTDV,113,訴,430,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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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陳坤鴻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汪新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出歐德邁綠能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3月27日起至提出日止之會計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傳票、收支原始憑證、公司與客戶及供應廠商交易明細或契約書、薪資清冊置於歐德邁綠能有限公司,由原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照相、抄錄或其他方式查閱、複製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汪新博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55頁至第5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歐德邁綠能有限公司(下稱歐德邁公司)之不執行 業務股東,而被告為歐德邁公司之唯一董事。然歐德邁公 司因事業經營,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 )以貸款並設定動產擔保之方式,購買電動機車50部,且 由原告、歐德邁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汪新博共同簽 發本票以為擔保。詎歐德邁公司於被告之經營下虧損連連 ,致無力支付每月應償還中租公司之款項,中租公司為順 利受償,除對上揭電動機車聲請假扣押外,另以上開本票 ,對原告、被告及歐德邁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963號、5964號等民事裁 定,准予對原告、被告及歐德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強制 執行,且因原告為歐德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導致中租公 司亦對原告名下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其上 用以經營「燒肉王」餐廳之不動產土地乙筆,聲請強制執 行,並經鈞院於112年3月28日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由此 可見,因歐德邁公司持續不明原因之經營虧損且未能清償



債務等狀態,不僅造成原告所投資出資額之損失,更造成 原告個人名下之資產無端受牽連波及,故原告實有查閱歐 德邁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以釐清虧損原因及被告責 任之必要,惟歐德邁公司自109年3月27日成立迄今,均未 依法召開股東會議,被告更拒絕提出財產文件、帳簿、表 冊供原告檢閱,原告雖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前揭義務 ,但仍遭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僅得提起本訴請求查閱帳冊 。
 ㈡、按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 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 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本件原告為歐 德邁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而被告為歐德邁公司之唯一 董事,當是負責執行公司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之人,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行使股東監察權,向被告請求查閱歐 德邁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㈢、按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48條規定所得查閱之文件, 不以公司法第20條規定為限,公司法固未明文財產文件、 帳簿、表冊之具體名稱,解釋上應指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 ,而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又會計 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 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 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 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 憑證。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外來憑證:係自 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 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 行製存者。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收入傳票。 二、支出傳票。三、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 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但整理結算 及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得不檢附原始憑證。對外會計 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 資證明。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 分類帳簿。商業會計法第14條至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項、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公司之 財務狀況及執行業務情形,當得以上開會計帳部、憑證為 憑,為落實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自應認得 請求董事提出上開資料供其查閱。查原告請求查閱歐德邁 公司會計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傳票、收支原始憑 證,分別屬於前述會計帳簿、憑證,是原告之請求應有理 由。至於原告請求查閱歐德邁公司與客戶供應商交易明細



或契約書、薪資清冊,雖非上開商業會計法所列文件,為 此部分既係歐德邁公司關於管控財產、收付資金,等營業 活動中當然產生之文件,自亦屬公司法第48題所稱財產文 件,亦屬適法,再者,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 憑證至少應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則至少應保存10年。 是原告請求查閱歐德邁公司自109年3月27日起之系爭帳冊 ,未逾上開法定保存年限,被告斷不可泛稱相關資料已遺 失即拒絕提出。
 ㈣、並聲明:被告應提出歐德邁綠能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3月2 7日起至提出日止之會計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傳 票、收支原始憑證、公司與客戶及供應廠商交易明細或契 約書、薪資清冊,由原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 同以影印、照相、抄錄或其他方式查閱、複製。三、被告則以: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是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時,仍須受誠實 信用原則之支配,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 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自應 依權利之性質、經濟目的、當事人間之關係、當時之時空 背景各節綜合考量,審認權利人權利之行使是否有權利濫 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公司法 第109 條雖賦予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以加強對公司之 監督,惟該項權利之行使,仍應受到權利濫用禁止之拘束 ,以免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該項權利時,對公司造成過度 時間、費用等成本支出,對公司造成與其權利目的不成比 例之損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8號民事 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參 照)。
 ㈠、原告於歐德邁公司擔任財務乙職,對於公司經營狀況知之 甚詳。原告雖稱歐德邁公司向中租公司貸款購買電動機車 ,但因歐德邁公司在被告經營下虧損連連,導致無力支付 應償還中租公司之款項。惟查,原告先前曾以公司前經營 上有顯著困難為由,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聲請裁定解散 歐德邁公司,案經鈞院112年度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駁回原 告之聲請,觀諸裁定理由載明:「聲請人雖謂相對人繼續 營業將生難以彌補之虧損或重大損害云云,惟經本院依法 函詢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及經濟部,就本件聲請裁定解散表 示意見,分別以112年8月4日、112年12月21日函覆略以: …公司之經營尚無重大損害情事。又相對人資產總額新臺



幣(下同)3,342,308元大於負債總額2,729,901元,並無資 產顯有不足抵償負債向法院聲請破產之情事,且相對人11 2年度1至6月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請書所載,該公司仍持續經營,並各期銷售額似有 成長,未顯見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情事,是依主管機關 前開意見,尚無從認定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 害之情事。…依經濟部前開函文及所檢附之資料以觀,相 對人公司資產總額仍大於負債總額,上有些許流動資金及 固定資產可作為開展業務使用,非處於無資力繼續營業之 狀態,且相對人之銷售額似有成長,縱令相對人有年度虧 損達實收資本總額2分之1以上之情事,但如再繼續經營亦 無法排除有損亦持平、轉而獲利之可能,是尚難以相對人 111年度虧損達實收資本總額2分之1以上,而遽認未來之 經營必定有顯著困難之情形。」已足認原告妄稱歐德邁公 司經營上有顯著困難與事實不符。
 ㈡、再者,縱認原告因經營不善而無法償還中租公司之款項為 真,然觀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964號民 事裁定內容,可知歐德邁公司分別於109年6月17日、110 年3月12日簽發到期日分別為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17 日之本票,原告當時既為公司財務,應對公司實際營運狀 況知之甚詳,且得參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財務 資料,故不得嗣後徒憑被告是否提出上開文件為由,諉稱 其不知公司經營狀況,原告既無從舉證歐德邁公司有經營 不善之情形,且其掌管公司財務亦無從諉稱對於公司經營 狀況不知情,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提出歐德邁公司 之財務相關文件,顯無必要。
 ㈢、歐德邁公司經營範圍涵蓋汽機車、零件設備與電池批發、 零售業。惟查,被告未經同意,於111年2月22日擅將歐德 邁公司所屬電動機車電池共計115顆侵占於己,受歐德邁 公司屢屢催討而拒不返還。更有甚者,原告將其無權占有 之電池實際使用於欣欣機車行歐德邁公司迫於無奈訴請 原告返還,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680號民事判決命原告應 將其無權占有之電池返還,足徵原告確有惡意侵占歐德邁 公司資產之情事。歐德邁公司賴以經營之電動機車電池既 經原告惡意侵占,試問如何繼續銷售電動機車電池,被告 又如何能維持歐德邁公司經營狀況無虞。是以,細究歐德 邁公司縱有營運虧損乃至於無法償還中租公司款項等情, 非如原告所指係被告經營不善所至,實則,因歸咎於原告 惡意掏空、侵占公司資產。於告既為前開不法行為之行為 人,當對於歐德邁公司何以虧損之緣由,了然於胸,故原



告妄稱係為釐清公司虧損原因與被告責任而提起本訴,顯 無必要,且已構成權利濫用,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 ,自不得准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 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 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 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 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 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有限公司於每屆會計年度終 了時,董事應依第228 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 股東,請其承認,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 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 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會計事項之 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 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原始憑證分為外 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對外憑證 (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與內部憑證(係由其商 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帳憑證,則有收入傳票、支出傳 票與轉帳傳票三種。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 ,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 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會計 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及分類帳簿。序時帳簿分下列二種:一 、普通序時帳簿: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 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 等屬之。二、特種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 而設者,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屬之。商業必須設 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財務報表 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 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 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 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 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 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商業會計法第 11條第1 項、第14條至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第 19條第1 項、第20條、第21條、第23條、第28條、第38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限公司不執



行業務之股東自得依上開規定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查閱公 司之財產文件、5 年內之會計憑證及10年內之帳簿及財務 報表之權利。
 ㈡、經查:歐德邁公司於109年3月27 日完成設立登記,被告為 歐德邁公司之董事及執行業務之股東,原告持有歐德邁公 司750,000元之出資額,占資本總額約23%,為不執行業務 之股東,有歐德邁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2至23頁),按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僅須非 董事之股東,均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之「對象」, 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 、帳簿、表冊,均屬不執行業務股東得為監察權行使之「 內容」(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1 號、臺灣高等法 院107 年度上字第1116號裁判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為 歐德邁公司之股東兼唯一董事,原告則為非董事之股東,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為歐德邁公司之董事,自屬執行業 務之股東,而原告為歐德邁公司非董事之股東,當為不執 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原告 得行使監察權,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即被告查詢歐德邁 公司營業情形並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又員工薪資 清冊、傳票、憑證、統一發票,係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會 計憑證;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進貨簿、銷貨簿、營業 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年度決算申報表、財產目錄、股東 可扣抵稅額表,則為商業會計法所謂之會計帳簿及財務報 表。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交付查閱如訴之聲明所示文書,即 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對公司有不法行為,調查歐德邁公司屬 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謂權利之行使 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判斷上非以權利人主觀上之 意思為準,而應比較衡量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而定。倘 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失甚大者,方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於本件之情 形,原告因行使股東監察權,可查知歐德邁公司之實際經 營情形,有助於評估其投資歐德邁公司之風險,採取相應 適當作為,對被告而言,祇須提供附表所示文件資料,由 原告自行影印或抄錄,則被告本即負有保存公司財產文件 、帳簿、表冊之義務,除準備如訴之聲明所示文件資料之 手續成本外,難認有何其他損失可言,兩相比較後,原告 行使股東監察權之利益顯然遠大於他人因此所受損失,自 無權利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又歐德邁公司倘認原



告對公司有何不法行為,則應由公司對原告另為訴訟,並 不能因此直接認定原告行使股東監察權,將損及歐德邁公 司之權利,是被告無從無端否定原告為歐德邁公司投資者 (股東)基於公司法所賦予之股東監察權,且被告亦未能 提出事證陳明有何營業秘密或就其營業秘密為保密措施、 或相關資料已有毀損滅失之虞等情,即不能認為被告有正 當得拒絕查閱之理由。
 ㈣、又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 查核簿冊文件,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股 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 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公司法第218 條第2 項、第22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不執行業 務之股東,同法第109 條規定其得行使監察權,且有限公 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行 使監察權同,其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 ,多需要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專業知識,始能達其監察目 的,則為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 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益,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 條 第2 項、第229 條規定,偕同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 各項表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提供歐德邁公司如訴之聲明所示文 件資料,由原告或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 錄方式查閱,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請求被告提 出系爭文書,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 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未指定放置地點,為避免執行地點難以特定,或被告任意 置於偏遠處增加原告查閱困難,並衡量被告準備及放置保存 資料之便利性,爰由本院指定放置地點為歐德邁公司,並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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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德邁綠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