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53號
PTDV,113,訴,353,2024091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蔡美英
訴訟代理人 黃瑞德


被 告 蔡志鴻

蔣興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定分割方法如下: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志鴻所 有,編號B部分面積33.8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C部 分面積124.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蔣興崇所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志鴻負擔72分之9、被告蔣興崇負擔144分 之9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志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180.38平方公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各為原告16分之3、被告蔡志鴻72分之9、被告蔣 興崇144分之99。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有訴外人堆置之雜 物,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且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位置與面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方面  
 ㈠蔣興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式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蔡志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13年調字第50號民事卷〈 下稱調字卷〉第25至27、43至45頁),亦為被告蔣興崇到場 而無爭執,蔡志鴻則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是



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 之。
 ㈢經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如下:
  系爭土地年面臨屏東縣東港鎮東隆街,為主要對外聯絡道路 ,西北側有與一巷道相接(參見調字卷第75頁地籍圖謄本橘 色標示之位置即是該巷道),土地上為空地,北側遭他人堆 放部分雜物,共有人均無使用系爭土地,土地之北面相鄰有 被告蔣興崇所有2層樓房可與其所分配之C位置相連接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 測,有現況略圖、現況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證(見本院 調字卷第75至87、121至123頁)。
 ㈣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54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蔡志鴻所有,其將來可以利用西北側相連接之巷道 對外通行(參見調字卷第75頁地籍圖謄本橘色標示之位置即 是該巷道)故無因此成為袋地之不利情況,編號B部分面積3 3.8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124.02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蔣興崇所有,可與蔣興崇所有2層樓房相連接, 方便其未來之使用,除蔡志鴻外兩造也同意之原告之分割方 案,從而,本院審酌前揭各點因素、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比 例面積及意願,認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定如主文第1 項與附圖 所示位置之方法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