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12號
PTDV,113,訴,312,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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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楊紋卉


被 告 黃國斌(國內公送)


黃國洲
黃國隆
黃小麗
陳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黃國斌與被告黃國洲黃國隆、黃小麗、陳靖淳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許水蓮所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財產,准予按每人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黃國斌被訴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黃國洲黃國隆、黃小麗、陳靖淳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 人為利明獻,嗣經利明献辭任董事長而法定代理人登記從缺 ,由副董事長詹庭禎於113年6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169頁),復於113年8月16日具狀由陳佳文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1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 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 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



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 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 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 位受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黃國斌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債務人 黃國斌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故原告起訴黃國斌為被告部分應 予駁回;又本件雖無須以債務人黃國斌為被告,然本件訴訟 之結果於黃國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也已將訴訟事件及 進行程度通知黃國斌黃國斌本人亦已於113年9月2日到庭 陳述意見,是應認已對其有合理之程序保障,均先予敘明。三、被告黃小麗、陳靖淳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債務人黃國斌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申辦房貸,詎料 債務人黃國斌未依約繳款,原告就房貸之債權已取得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5434號債權憑證在案,加計 信用卡債權部分,債務人黃國斌應清償原告596,723元及 依執行名義、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是 以原告對受告知人黃國斌確實有債權存在,合先敘明。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又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 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 決。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又遺產之 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 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圍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 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黃許水蓮 之遺產,應無不合。次按債權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 權利,非於債權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同法第242 條本文、第243條本文亦有明定。經查債務人黃國斌自應 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 產,進而清償原告之義務,惟債務人黃國斌迄今仍怠於行 使,且債務人黃國斌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 自己名義代位黃國斌行使對被繼承人黃許水蓮之遺產分割 權利等語。
 ㈣、並聲明:債務人黃國斌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許水蓮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 共有。
二、被告黃小麗、陳靖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被告黃國洲黃國隆到庭,惟未提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得代位請求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即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故繼承人 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 之權利。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 2 項、第824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 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



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 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亦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凡以權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 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 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為黃國斌之債權人,前對黃國斌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未能受償,黃國斌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 編號1 、2 所示之財產,迄未分割等情,有如前述,則黃 國斌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 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國斌訴請裁判分割上開 遺產,洵屬有據。
㈡、本件得因原告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
⒈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又因繼承、強制執 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7 條、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當指我國民法所明文承認之不動產所有權、 地上權、抵押權等權利者而言,而不及於其他法無明文之 權利。又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因 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該 事實上處分權,固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 易等支配權能,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惟並非前揭列舉之 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 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規定之適用。再依民法第831 條規定,民法物權編 第2 章(所有權)第4 節(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 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而所有權以 外之其他財產權,即包括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分別 共有或公同共有者,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 ⒉經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財產於黃國斌與被告等人 辦理繼承登記後,為黃國斌與被告所公同共有,該等財產 既為遺產,當得經由遺產分割而廢止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本院揆諸黃國斌與被告同為黃許水蓮之子女,依民 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前段規定,黃國斌與被告之 應繼分各為1/5 ,則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財產,均



黃國斌與被告按應有部分各1/5 分割為分別共有,堪稱 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國 斌而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由任一繼承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因本件裁判分割互蒙其利,倘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分割遺產訴 訟事件,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 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原告代位黃國斌提起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固有理由,惟依前揭說明,本件之訴訟費 用,仍應由兩造按其(所代位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2 屏東縣○○市○○段○○段000○號 公同共有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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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