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62號
PTDV,113,訴,262,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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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許千金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蔡志杰
被 告 許聰敏
許孟庭
許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 分割: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面積105.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孟庭 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之面積164.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聰敏 取得。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丙之面積89.9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許千金取 得。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丁之面積44.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珈鳴取 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聰敏許孟庭許珈鳴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面積為404.9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為林邊鄉都市 計畫之住宅區並無法令限制或其他不能分割情事,惟其分 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 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判決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404.93平方公尺依附圖及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三、被告許聰敏許孟庭許珈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其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 限,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 兼顧公平之原則。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目前有房屋三棟,其中分別由許孟庭許聰敏 使用中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 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況複丈成果圖(見本 院卷第63至71頁)在卷可憑。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到庭當事人同意以附圖方式 分配之,併綜合現房屋座落情況,以及分割後之形狀均勘 屬方正等,是本院以附圖分割最為適宜,爰依此方法予以 分割本件土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又本院審酌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尚屬公允適當, 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 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 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 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 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宣示兩造分攤比例如主文第 2 項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許聰敏 49376/121479 2 許千金 2/9 3 許孟庭 31610/121479 4 許珈鳴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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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