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八方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經倫
訴訟代理人 葉佳勝律師
被 告 鈔鉞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5萬8,77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78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 多次向伊公司承租高空工程車,其租金共新台幣(下同)239 萬7,262元(各次租金詳如附表所示),惟被告僅支付15萬239 元,尚欠224萬7,023元未支付,伊公司得依租賃關係,請求 被告加計法定利息如數給付。又被告於上開租賃期間,共有 3次因操作不當,而造成高空工程車損壞,經伊公司送修, 共支付修復費用11萬1,750元(各次修復費用詳如附表所示) ,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伊公司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8,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 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設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6月5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向 其承租高空工程車,尚有租金224萬7,023元未支付,且於 上開租賃期間,被告因操作不當,造成高空工程車損壞, 其為此支付修復費用共11萬1,75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統一發票、LINE對話紀錄擷圖、銷貨單、進口報單、請款 單及估價單為證,並經宏偉重機企業行函復屬實。又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租賃 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224萬7,023元;並依民 法第432條第2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1萬1,750元,於法即均屬有據(二項金 額合計235萬8.773元)。
五、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租賃關係、民法第432條第2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35萬8,77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證據名稱 證據頁碼 請求內容 金額 1 112年7月18日 PY00000000 原告開立 統一發票 33上 租金 414,410元 - 銷貨單 65 - 請款單 123上 2 112年8月15日 PY00000000 原告開立 統一發票 33下 335,998元 - 銷貨單 66 - 請款單 123下 3 112年9月25日 RY00000000 原告開立 統一發票 35上 520,000元 - 銷貨單 67 - 請款單 125 4 112年10月18日 RY00000000 原告開立 統一發票 35下 384,000元 - 銷貨單 68 - 請款單 127 5 112年11月15日 TY00000000 原告開立 統一發票 37上 537,600元 - 銷貨單 69 - 請款單 129 6 112年11月27日 TY00000000 原告開立 統一發票 37下 修復費用 68,250元 - 銷貨單 70 - 請款單 131上 7 112年12月6日 TY00000000 原告開立 統一發票 39上 31,500元 - 銷貨單 71 - 請款單 131下 8 112年12月11日 TY00000000 原告開立 統一發票 39下 租金 92,653元 - 銷貨單 72 - 請款單 133 9 113年1月17日 VY00000000 原告開立 統一發票 41上 租金96,599元及修復費用12,000元 108,599元 - 銷貨單 73 - 請款單 135上 10 113年1月30日 VY00000000 原告開立 統一發票 41下 租金 16,002元 - 銷貨單 74 - 請款單 135下 合計:租金2,397,262元,修復費用111,750元 2,509,012元 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已付租金150,239元 2,358,7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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