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連○ ○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陳映臻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端雅律師
被 告 曾○○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7月1日與訴外人甲○○結婚,婚姻 關係仍在存續中,並育有1子。被告因於000年0月間,前往 屏東縣琉球鄉即小琉球學習浮潛,而與甲○○認識。詎被告明 知甲○○為有婦之夫,竟於112年7月6日晚間,在其所投宿之 民宿房間內,與甲○○有親密之身體接觸,並於112年8月16日 清晨6時及同年9月25日晚上9至10時許,在「○○店」與甲○○ 各發生1次性行為。伊嗣後得知被告與甲○○有上開不正常之 男女關係,身心受創,必須持續接受心理諮商,目前尚未完 全康復。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二者請擇 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資慰藉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000年0月間前往小琉球學習浮潛,始與擔任 浮潛教練之甲○○認識,伊當時不知甲○○為已婚人夫。112年7 月6日晚上,甲○○騎乘機車搭載伊之女性友人,陪同伊返回 民宿後,主動撫摸伊之胸部等身體部位,伊當時已不勝酒力
,處於被動之情況,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之行為或意思。 又伊112年8月16日清晨及同年9月25日晚上,並未曾與甲○○ 在「○○店」發生性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其次,本件之原告主張縱然屬實,惟「配偶權」既非憲法或 法律上之權利,所謂「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 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無據。再者,本件原告請求 伊賠償之金額高達100萬元,如認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其 數額亦應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6年7月1日與甲○○結婚,婚姻關係仍在存續 中,並育有1子,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何時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證人即原告之夫甲○○到場證稱:伊在000年0月間認識被告時 ,就有互加社群軟體及Line,社群軟體IG上有張貼原告及兒 子之合照,並對外表示其等為伊之配偶及兒子,伊在112年3 月第一次上課時,就已提及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 且觀證人甲○○社群軟體IG頁面,確有證人與原告及其兒子之 合照,於000年0月間張貼之照片下方亦有「對老婆深情的」 之文字,有該社群軟體頁面擷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9 至261頁),核與證人甲○○證言相符,而該內容依客觀第三人 使用社群軟體IG之角度,已足知悉甲○○與原告間存有婚姻關 係,顯見甲○○並未刻意隱瞞其已婚之事實,又參酌甲○○曾張 貼標註被告之限時動態貼文(被告IG帳號暱稱為「○○」,見 本院卷第233至237頁),應可認被告亦曾使用社群軟體IG與 甲○○聯繫、互動,則由前開證人證言、社群軟體IG之互動經 驗,佐以被告曾於112年11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對 不起,我知道我需要和你好好道歉 這對你造成的影響和傷 害很大」等道歉之文字訊息,有兩造間Line對話擷圖可佐( 見本院卷第57頁),倘被告與甲○○交往時對其已有配偶之事 實毫不知情,焉會在原告向其表明為甲○○配偶之身分後,即 對原告表達歉意?堪認被告在與甲○○認識、發展為男女朋友 關係時,即已知悉甲○○係已婚身分,被告辯稱伊至000年00 月間始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與甲○○有無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而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6日晚間,與甲○○有親密之身體接觸
,並於112年8月16日清晨6時及同年9月25日晚上各與甲○○發 生1次性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逾越 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不法侵害其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業據其提出甲○○於112年11 月1日錄製之錄音及譯文、甲○○及○○店之存摺封面照片、甲○ ○電子交易明細擷圖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69、223至231頁 ),核與證人甲○○證稱:112年7月6日晚間回到民宿後,伊 與被告先在床上聊天,內容就是心事、工作壓力等等的,聊 天時伊有先摸被告的手,後來在聊天的過程中有慢慢往上摸 到胸部,期間被告並沒有拒絕,且對話仍在持續,在這之後 ,依舊與被告有曖昧的關係,且時常互相分享心事;後來被 告於112年8月15日、同年9月25日均有來小琉球旅遊,伊有 額外訂一個民宿的房間,地點在相埔路上,伊工作潛水店附 近,被告與伊並於112年8月16日清晨及同年9月25日晚間各 發生1次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5頁)相符,堪以 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伊112年7月6日晚間回到民宿時,已不勝酒力, 處於被動之狀態云云,惟被告既仍得自行騎乘機車自酒吧返 回民宿,應認被告雖有飲酒,然意識能力及事理判斷能力仍 屬清晰,並無因酒醉而意識模糊之情;況被告自承:伊112 年7月6日起至同年00月間有與甲○○發展成為男女朋友等語( 見本院卷第168、206頁)。若被告對於甲○○主動撫摸胸部等 身體部位之行為,僅處於被動之狀態,焉有可能自該日起與 甲○○處於曖昧狀態,甚至發展成為男女朋友?則由二人嗣後 之情感發展,已足推認被告雖未主動迎合甲○○之肢體動作, 然雙方之親密舉動顯非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是被告關 此所為抗辯,尚難憑採。
⒊被告固另抗辯稱:原告與甲○○為夫妻關係,該證言有偏袒之虞云云。惟一般男女間之性行為具有高度私密性,並非任意第三人可輕易探知,而原告在本件訴訟指稱不法侵害其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人即為被告及甲○○,則甲○○即為本件婚姻外性關係之行為人,甲○○目前雖仍為原告之配偶,然其至本院作證,業經「具結」而願承擔刑法偽證罪之風險,應無故意偏袒原告之情,且被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證人甲○○之證言不可採信,僅憑主觀臆測而為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為有男女交往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與已婚者之 交往份際應有適當之認識,然其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 中,與甲○○為上開親近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實已超逾一般正 常社交行為,影響原告與甲○○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干 擾、侵害婚姻本質,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 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且被告於行為時亦以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則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於法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 ,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之數額為若 干?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為五專畢業,婚後即為全職家庭主婦,無其他工作, 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現於○○擔任○○,每月薪資 約4萬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明知 甲○○為有配偶之人,猶與其發生超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交往 之不正當關係,考量被告前開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 安全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被告與甲○○間交往情節、期間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 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無必要),此部分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