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粘盈嫻
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玠樺律師
被 告 林義翔
林哲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義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7,638元,及自民國113年 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哲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8,819元,及自民國113年 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命給付,於被告林義翔為給付時,被告林哲儀於其 給付金額2分之1範圍內免給付之責;於被告林哲儀為給付時 ,被告林義翔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林義翔負擔。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義翔給付其新 臺幣(下同)95萬7,668元本息,及請求被告林哲儀給付其4 7萬8,834元本息;前開給付,於被告林義翔為給付時,被告 林哲儀於其給付金額2分之1範圍內免給付之責,於被告林哲 儀為給付時,被告林義翔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訴狀 送達後,原告之請求改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義翔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 人張光緯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金155萬 元,約定分72期,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6年9月1日止,每 期(月)清償2萬8,530元(下稱系爭車款),由伊及被告林 哲儀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伊及被告同意後,經張光緯於當
日將系爭車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 公司),伊及被告復於當日共同簽發金額186萬元之本票, 交付合迪公司作為擔保。嗣後被告林義翔未依約繳納價金, 經合迪公司持上開本票,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司票字第149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合迪公司聲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0號對伊為強制執行 ,扣押並收取伊在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 稱秀傳醫院)之薪資7萬6,270元。此外,伊亦主動向合迪公 司清償88萬1,368元,合計伊為被告林義翔清償之金額共95 萬7,638元。
㈡依民法第312條及第749條規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 決),伊得請求被告林義翔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95萬7,63 8元。又被告林哲儀與伊均為被告林義翔之連帶保證人,依 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上開義務,被告林哲儀 因伊所為清償而同免責任,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伊得 請求被告林哲儀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應分擔之2分之1金額 即47萬8,819元。其次,被告對伊所負上開給付義務,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於被告林義翔給付範圍內,被告林哲儀對伊 之債務消滅,於被告林哲儀給付範圍內,被告林義翔對伊之 債務僅減少2分之1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林義翔應給付原告9 5萬7,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哲儀應給付原告47萬8, 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付,於被告林義翔為 給付時,被告林哲儀於其給付金額2分之1範圍內免給付之責 ;於被告林哲儀為給付時,被告林義翔於其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之責。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義翔於110年8月27日向張光緯購買自 用小客車,並由其與被告林哲儀擔任連帶保證人,張光緯復 經兩造同意,於同日將系爭車款債權讓與合迪公司,兩造並 共同簽發金額186萬元之本票交付合迪公司作為擔保。後被 告林義翔未依約還款,合迪公司持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並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扣押並收取其在秀傳醫院 之薪資7萬6,270元,加計其主動向合迪公司清償之88萬1,36 8元,其共為被告林義翔清償95萬7,638元之事實,有中古汽 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同意書、薪資明細表、彰 化銀行匯款回條、回執聯、合迪公司免責證明書及秀傳醫院 113年6月20日濱秀(醫)字第0000000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7至47、127、131、133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938號本票裁定事件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0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 認。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保證人之代位承受,係指保證 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包括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後,當然承受債權人之地位,而得向主債務人 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本件被告林義翔為系爭車款債務之主債 務人,原告及被告林哲儀則為連帶保證人,又原告已代被告 林義翔對合迪公司清償95萬7,638元(含扣押並收取之薪資7 萬6,270元),有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 被告林義翔給付其代為清償之95萬7,638元,於法自屬有據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312條規定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 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 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 法第748條、第280條前段及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林哲儀與原告共同擔任被告林義翔所欠合迪公司系爭車款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契約未另有訂定,法律亦未另有規定, 二人自應連帶負保證責任,並平均分擔義務。則被告林哲儀 因原告之清償而同免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第28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哲儀償還其所清償95萬7,638元之半數 即47萬8,819元。又被告林義翔、林哲儀各應依民法第749條 及第281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給付之責,客觀上具有同一 之目的,且係本於不同之原因而發生,為所謂之不真正連帶 債務,原告據此主張於被告林哲儀給付範圍內,被告林義翔 同免責任;於被告林義翔給付範圍內,被告林哲儀免其責任 2分之1,亦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49條及第281條第1項規定, 請求判決:㈠被告林義翔應給付原告95萬7,63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哲儀應給付原告47萬8,81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 於被告林義翔為給付時,被告林哲儀於其給付金額2分之1範 圍內免給付之責;於被告林哲儀為給付時,被告林義翔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