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9號
原 告 曹○○ 住屏東縣○○市○○街00號5樓之4
法定代理人 曹○○
被 告 楊○○
居高雄市○○區○○路0000巷000號F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未成年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即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之生母乙○○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7月11日結婚,嗣於107年5月23日離婚,而乙○○於000年00 月0日生下原告,自該日起回溯181日至302日為乙○○與被告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原告因此依法受推定為乙○○自被告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原告與被告間實際上並無真實血緣關 係,乃與戶政機關登記資料不符,原告實為乙○○自他人受胎 所生,且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始知悉非被告之親生子女, 已至鑑定機構作成親子鑑定,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 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基因 檢測報告無意見,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設有明文。又子女否 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 63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基因檢測報告為證,觀諸義大醫
院基因檢測報告鑑定結果,其結論略以:「依丙○○與甲○○之 血緣關係DNA基因之短相連重複序列STR(short tandem repe ats)結果顯示,『可排除』其親子關係。」等語,有該院親緣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23頁),而被告並不爭 執上開證物,參以現代生物科技發達及醫學技術進步之程度 ,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 ,自足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不具真實血緣關係,故其非生 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為真實可信。是以,自本件原 告於000年00月0日出生時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雖在其生母 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 女,惟原告實際上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已如前述,且原告 為未成年人,其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即屬有據。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其非生母乙○ ○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末按,原告與被告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以還 原真相,被告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 衛權利所必要,因此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顯較公允, 爰據此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