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5號
原 告 謝米琪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詹進利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7萬8
,57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
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62
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一併提出被告詹進利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