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564號
PTDV,113,補,564,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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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4號
原 告 徐翰匡

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愛三倍照顧勞動合作社附設屏東縣私立愛
三倍居家長照機構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繼續履行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1日簽訂之「有限責
任屏東縣愛三倍照顧勞動合作社附設屏東縣私立愛三倍居家
長照機構屏東縣長照2.0居家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即物證一)等語,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履
行契約可得之利益定之,惟原告漏未提出起訴狀所稱之「物
證一」即系爭契約,應遵期提出,以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
二、請查明是否更正被告為「有限責任屏東縣愛三倍照顧勞動合
作社附設屏東縣私立愛三倍居家長照機構」,及補正其正確
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並依系爭契約所列之當事人,更正正確
被告姓名及地址,提出修正後之民事起訴狀,按被告人數附
具繕本到院(包含該狀所附之所有證據資料及附件影本)。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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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